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簡,61,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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