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簡上,101,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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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與多名友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家園KTV唱歌消費時,適遇其妻甲○○另偕他人到該KTV而心生不悅,基於使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出手拉扯甲○○右上臂,致甲○○受有右上臂6X2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伊見甲○○與他人前來KTV,僅係要將甲○○拉往旁邊問明,甲○○掙開後伊即擺手,並不知甲○○如此即受傷,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屬實外,且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乙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驗傷單乙紙在卷可憑,而強力出手拉扯他人手臂易造成傷害之事,為一般所認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見其妻另與他人於深夜同往KTV,其心中不悅而出手拉扯告訴人,所用之力當非不輕,可想而知,其對於因此致告訴人傷害,應屬不違其本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為論罪判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一次傷害犯行,原審據告訴人指訴及公訴人起訴而論被告連續二次傷害,容屬有誤(詳後敘),被告據以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傷勢均非重大、所生之危害亦為輕微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又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該KTV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受有腹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分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KTV服務生謝圳塋、丁○○證述與告訴人之驗傷單為主要論據,雖非無見,惟訊據被告自偵查以迄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連續第二次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要拉甲○○未果後,即各回包廂,後甲○○闖進伊等人之包廂內,對伊友人出口大罵,伊要拉甲○○出去,甲○○很氣憤,不知何故即用手毆打包廂門窗之玻璃致手受傷流血,伊並未出手毆打甲○○,而服務生係聽到玻璃破碎聲才過來看的,並不知甲○○如何受傷等語。

經查:(一)依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係被告拉其頭髮撞玻璃,其以手抵擋致受傷,被告並對其拳打腳踢致其腹部受傷等情(見其告訴狀及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KTV服務生丁○○、謝圳塋於偵查中亦證述聽到玻璃聲後前去查看,見被告欲拉告訴人往隔壁包廂,並以腳踹告訴人云云(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偵訊筆錄),苟此,似與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側撕裂傷」之指訴情節相符,然告訴人本件第二次所受之傷勢係右手臂及「右手臂」之腹側撕裂傷,此觀該驗傷單甚明,傷勢係僅為右手臂之腹側撕裂傷,非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另受有遭被告以腳踹之「腹側受傷」,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拳打腳踢乙情,應屬將驗傷單所載右手臂之「腹側撕裂傷」誤認係「腹部受傷」因而據為指控,其此部分之指訴實有瑕庛;

再依告訴人指訴情節,是夜其所受傷勢應為多處,此亦與傷單所載之僅有右手臂撕裂傷之事實不符,故告訴人之指訴顯堪存疑而非可儘信;

又依告訴人第二次之傷單所示既僅有右手背受傷,而證人丁○○、謝圳塋復係聽聞玻璃碎聲後始前往查看,斯時告訴人受傷已畢,該二名證人對於告訴人右手臂如何受傷自非當場目睹或知悉者,而其等所證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乙情,與告訴人所提驗傷單中除右手背撕裂傷外,餘無其他傷勢之事實亦為不符,是此部分該二名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亦非可執為認定被告第二次傷害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所辯告訴人如何於該時地進入被告等人之包廂對在場之宋秀親大罵,被告要將之拉出,告訴人憤而用手擊打玻璃因而受傷,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迭據是夜在場目睹之證人丙○○、曹振福、宋秀親、胡淑慧、陳清淮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明確,經核其等所供情節互符,苟非實情,信無若此一致之理,且參諸告訴人之驗傷單所載係手部撕裂傷之部位均係在其右手掌腹背,此亦與告訴人以手擊打玻璃受傷部位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所證不虛,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應為事實而可採信,此部分之傷勢既係告訴人自行以手擊打玻璃所致,自不能論以被告傷害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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