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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除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竊取雞隻十二隻外,被害人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二月廿七、三日月十九日曾遭被告多次竊雞八百隻,原審僅判處罰金五千元,殊屬過輕等語。
惟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竊取雞隻十二隻之犯行外,餘則堅決否認,而被害人乙○○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尚有多次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嫌乏據;
原審判決據聲請書所載被告竊盜犯行論罪科刑,判處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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