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簡上,196,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第五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建築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違反建築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連續僱用女工許家琳、謝秀雯、劉金容、潘秀鳳、莊美慧、林碗綺、盧美雪、蔡玲華、陳佩君、林孟華、吳雪玲、陳心儀、林素惠、李靜宜、張書瑜等人,於每日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在彰化市○○○路四號開設之「夢幻KTV」內,擔任坐枱、服務、會計、機房等工作,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廿二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廿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先後二次前往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琳、謝秀雯、劉金容、潘秀鳳、莊美慧、林碗綺、盧美雪、蔡玲華、陳佩君、林孟華、吳雪玲、陳心儀、林素惠、李靜宜、張書瑜等人於警訊、偵審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先後多次聘僱女工,於上述時間內工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之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擅自在前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之上址建築物,接水接電使用而經營「夢幻KTV」,因認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罪嫌,無非以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彰府工管字第一六O七三四號函為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經營夢幻KTV另有聲請回復接水接電等語。

經查:上開函文八七彰府工管字第一六O七三四號內容,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對原羅浮宮執行斷水斷電。

而本件被告經營之夢幻KTV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八彰府工管字第一四三一六六號函復准予復水復電在案,有該函影本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場所清冊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述在卷,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原審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徒以該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原審未予詳查,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對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①女工不得於午候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具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者。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②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③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④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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