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簡上,3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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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二五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方向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喜儒罹有重度精神分裂症,係常態性精神耗弱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六0號甲○○住處門前,敲門後欲向甲○○索討一包香煙未果,竟心生不滿,拾取地上石頭砸毀甲○○所有停置該處、車牌QH-7957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方向燈(二者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一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鄭金證述屬實,復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重度精神障礙者,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即陸續就醫治療,迭據被告之父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考。

至被告本件行為時八十七年十月間之精神狀態,依其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詢其就醫醫院結困,明德神經科精神科醫院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彰明醫字第八九一六號函覆: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在該院接受治療,並因精神狀態惡化,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迄今兩次住院治療。

該患者因受病症影響,生活功能有相當程度之退化,建議應在醫療機構內接受復健治療為宜。

依該患者之病史判斷,其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之精神能力,推測應較一般人為低等語。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彰基病歷字第八九○三○二一號函覆稱:被告因精神分裂症於該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初診日期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三月四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四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共七次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但在住院間之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服藥不規則,合作性不佳,整體精神狀況治療情形不佳。

依病歷所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看診後,至下一次看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將近一年未來院求醫,以其罹患慢性精神病多年,又長期未治療,判斷上該段期間其精神狀況應比一般人差等語。

因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八十七年間,雖未至心神喪失程度,仍參酌上開專業意見及被告之言行表徵,被告之精神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而達精神耗弱程度,而據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一年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人之事實甚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行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且被告於上開台中高分院另案之連續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該院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在案,已如上述,是本案衡情自無再以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雖提出載明已與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不再追究刑責之和解書乙紙,惟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一再陳明並未獲賠償,本件未撤回告訴等情在卷,是本件自仍應依法審理,亦併為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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