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聲更,7,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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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八一號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受刑人明聰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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