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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之記載。
三、經查:自訴人係與被告間,因土地之買賣而發生債務糾紛,致誤認被告有詐騙之意,始提起本件之自訴,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現雙方已就其爭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顯無自訴人自訴之情形,已無可議,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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