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自,66,200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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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止,共計廿七會,於每月廿五日晚上八時開標,被告二人均各參加二會。

詎自訴人不知被告二人早有蓄意詐欺預謀,被告乙○○先於第五會標得會款,再於第十二會標得會款,被告丙○○接續於第十三會、第十四會連續標得會款,而全部標畢,自訴人不疑有詐,全數將會款交予被告二人,而被告丙○○竟於第十五會利用會員即其岳父丁○○之名義,偽填標單新台幣六千三百元,至自訴人約定之標會地點參加標會,並以此金額得標,自訴人不疑有詐,因每次收取會款時丁○○之會錢均寄放在被告丙○○處,再由自訴人一併收取,然得標後丁○○打電話給自訴人詢問時,自訴人告知他得標,丁○○竟稱他又沒去為何會得標,自訴人告知係丙○○稱他寄標單給伊代為參加標會,方知被告丙○○未經丁○○之同意,利用丁○○之名義,矇騙自訴人盜標會款,始未讓其得逞,被告等並自該會起未再繳納會款,被告蓄意行騙,事後雙方協調和解,被告等同意開立支票支付會款,惟竟一再退票,實無誠意,應已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均有按時繳納會款,伊代標岳父丁○○的會有經過他同意,是伊太太從中溝通,標得之會款也交給丁○○,伊並無冒標,伊係因投資需要錢,才急於標會,惟因事後投資失敗資金週轉困難,無力清償,絕非詐財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本案僅係單純合會關係,惟因事後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伊得標後尚繳了二會,絕非詐財等語。

三、經查:(一)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相當。

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標得會款後即不繳納會款,事後談妥和解亦未依約履行,其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並提出合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等為證,被告等則否認上情;

查被告二人參加自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止,共計廿七會,被告二人均各參加二會,,於每月廿五日晚上八時開標,被告乙○○於第五、十二會得標,被告丙○○於第十三、十四會得標,期間被告二人均正常繳納會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可稽,應為真實,則被告二人如有詐欺意圖,自應於起會之初即可標會後拒繳會款,何需繳納十餘期會款再行詐騙,難認被告係詐欺,且被告於第五、十二、十三、十四會方得標,並已繳納十四會各七十二萬元會款,尚不能以之後無法再繳納或不能履行和解,遽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無法證明被告如何施以詐術使之交付財物,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自訴人又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冒其岳父丁○○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得該期會款,認其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被告丙○○固坦承代丁○○標會,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岳父之會款事宜本由伊及伊太太戊○○處理,伊有告知伊太太要標會,並無冒標等語,核與證人丁○○、江宜珊(丁○○之妻)及戊○○之證述相符,證人戊○○證稱被告有告知伊要標會,伊有轉告伊母親(江宜珊)等詞,證人江宜珊亦證稱伊有同意等語,自訴人指稱證人丁○○有打電話詢問,始知受騙云云,然證人丁○○否認有打該通電話,參以證人均稱丁○○參加該合會事宜係由被告丙○○全權處理等情,尚難據自訴人之指述及所提證據認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故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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