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自,72,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九七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九七號宏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向該公司租得車牌號碼HH─六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供己駕用,而持有前開自用小客車。

本約明翌日即還車,惟嗣經電話連絡該公司延借二日。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竟因逃家及碰損車輛無錢賠償未依期還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繼續駕用。

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車放置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十之一號附近,始經宏一公司人員自行尋得車輛取回修理。

二、案經被害人宏一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宏一公司人員丙○○指訴情節相合,並有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事後已託家人與宏一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宏一公司之損害,此據宏一公司代理人丙○○陳明在卷,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