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自緝,4,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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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亦奇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誆稱:因購買土地急需資金轉周,並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期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三紙支票調現,向自訴人借得周轉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並聲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絕對清償,詎被告取得資金後,即一去無蹤,應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以作周轉之用,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才無法繳票款,此一百三十萬元,是包括利息在內,實際上借款日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惟事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匯款三十萬元予自訴人,再被告所參加一個合會,已繳了十餘萬元之活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亦讓渡予自訴人標取,與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認識,曾有金錢來往,絕非詐財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產罪,其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相當。

據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稱:「自訴人與被曾有金錢往來,可能自訴人誤以為被告借錢去買土地」等語。

另參之被告於支票退票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匯款三十萬元予自訴人,再被告所參加一個合會,已繳了十餘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亦讓渡予自訴人標取等情,為自訴人代理人承認,且事後被告同意給付三十萬元,立有和解書可稽,另衡諸自訴人願意借款予被告,應會考量被告之債信能力及支付能力,斷無僅因被告稱要買土地,即願意借貸,自訴人所舉僅三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尚未能達到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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