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叉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五十巷三十號其住處等地,連續以針筒注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渠另自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前揭處所,以吸食器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三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叉管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等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叉管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個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器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毒品或含有毒品成份,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
又其為警查獲日及於同日辦理入臺灣彰化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二0七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吸毒器具之犯行,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及受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叉管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與安非他命一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