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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七號、第五二八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包(淨重共拾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壹包(淨重共拾貳點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共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或其前三日內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五七號之住處或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中,以摻入香煙內吸用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五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九點二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
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同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淨重共二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
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同上址為警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經通知至北斗分局採尿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不到庭通緝後,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十八之十三號旁緝獲,嗣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又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確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煙檢字第880748號、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煙檢字第88109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查獲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共二十一包淨重共十二點一五公克,其中三包淨重共九點二五公克、十九包淨重共二點九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共二包(毛重共一點四公克)扣案可資憑佐;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
及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二一一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淨重共十二點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一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九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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