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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底,在台中公園向綽號「小方」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購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改造之子彈七顆(已試射三顆,另有一顆不具殺傷力)後,即未經許可,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兄借用之JC─八七二三號自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彰化縣埤頭鄉境內)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並在其車內查獲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改造之子彈七顆(已試射三顆,另有一顆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認,復有前開扣案之槍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並於滑套外部加裝金屬片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七顆,其中四顆,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尖錐狀直徑約八.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其中一顆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僅將彈頭推出,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頭加裝尖錐狀直徑約五.六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一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具子彈外形之實心金屬子彈,不具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惟被告持有之槍枝係改造之玩具手槍,並非模型槍,有前開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槍、彈係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枝,並無即時之社會危險,依上開解釋意旨,即無該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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