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社頭鄉之芭樂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三九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或前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其餘則漏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毒品已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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