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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不詳年籍之大陸人民「潘漱秀」(據偷渡入境之陳光陽指稱)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潘漱秀」等人分別以人民幣三萬元或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安排王啟成、陳光陽等七名大陸地區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福清市等地海岸搭乘漁船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甲○○與另一名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各自駕駛計程車前往岸邊負責接應。
上開七名大陸地區人民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翌日)下午一、二時許上岸後,即分乘該二部計程車離去,其中王啟成、陳光陽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三-六五七號計程車,欲前往台南縣尋找工作。
甲○○雖明知渠等三人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仍利用自己之計程車載運而藏匿之,致使警察及司法機關追查人犯發生困難。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前時,經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搭載大陸地區人民王啟成、陳光陽及另一名大陸地區人民(該人已於盤檢時趁隙逃逸),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伊從台北市遠東大飯店搭載客人至新竹,空車返回台北途中,在新竹市○○路加油站附近遇到王啟成等三人攔車表示要到台南,伊考慮一下表示要四千元,經該三人允諾才答應載送,當時三人穿著打扮與台灣本地人民無異,伊不知渠等係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王啟成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搭乘被查獲之計程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三-六五七號計程車)毋須付錢,係早先安排好的,由司機叫伊等上車,伊等上岸後,該部被查獲之計程車就停在該處,在車上並曾向司機借電話對外聯絡,是蛇頭要求伊等到台灣時要打電話回去,先報平安,送至目的地後再交錢,另外要求司機與目的地之人聯絡。
該名計程車司機知道伊等為大陸偷渡客,故在車上告訴伊等一些事,伊等並詢問司機台灣工資高低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
核與證人陳光陽所為證述:上岸後被查獲之交通工具就在該處,司機就叫伊等過去,並未另給付車資予該名司機,在車上並請司機幫伊等打電話回家等語(見同上之偵訊筆錄)均屬相符,以該二名證人敘述內容觀之,如非確有上開接應、通報及載運之情事,焉能為前揭詳細完整之陳述?矧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亦無任加設詞誣攀之理,所為證言當屬可採。
(二)而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王啟成、陳光陽偷渡上岸後,身上僅有皮包、少數現金及外套等物,業據渠等前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該三名乘客所欲前往之地點係國道一號公路台南交流道附近,預計抵達後再由該三人打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縱使身著本地人民服裝,然渠等既未提拿任何公事包或行李,外觀上顯非商務洽公或旅遊人士,而其所欲前往之地點又非特定之建築物或商號,尚須再行聯絡他人始得確知下車地點,且由新竹載運至台南地區,其間距離達二百公里以上,所需車資尚屬不菲,縱令被告未曾懷疑渠等三人涉有不法勾當,亦應就其可得之車資要求先行支付,以謀保全,尤以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對此利害關係自當知之甚明,乃其竟謂與該三人約定車資四千元後,即同意搭載渠等前往台南,車資容後再付云云,即已難謂與事理相符。
(三)再者,依被告所供承之搭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上車時間,前於警訊時陳稱為下午五時許,至本院訊問時卻改稱係下午三時許,前後供述亦嫌不一,非無矛盾可指。
倘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時間敘述較屬完整可信,惟被告既稱當天高速公路上並無塞車,以其自承之上車地點為新竹市○○路加油站(接近新竹交流道,約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九十五公里處),至被查獲之員林收費站(約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二百一十八公里處),其間距離約為一百二十餘公里,以小客車無壅塞情形下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速通常可達每小時九十至一百公里計算,被告僅需耗時一個多小時,即可從容抵達;
乃被告竟稱於新竹攬客上車時間為下午三時許,至員林收費站為警查獲時為下午七時十分許,載運過程需時高達四小時,平均車速僅有三十餘公里,違背常情之處,灼然已明。
益足證明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該三名大陸人民云云,顯有不實,殊難憑採。
(四)至本件查獲之王啟成、陳光陽二人係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人乙節,業經上開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明確。
而依渠等二人前揭證詞可知,渠等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某處海邊後,即由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岸邊等候接應並招呼渠等上車,茍被告未事先參與安排偷渡之計劃,何以知悉接送之對象有幾人?各為何人?以及渠等之上岸時間及地點?復參以渠等二人不須另付車資,且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以聯絡家人,並負責與目的地接應之人聯絡等情,足徵被告確係事前與偷渡集團共謀,並負責擔任偷渡客上岸後之接應工作,殆無疑義。
另證人紀振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確曾在台北市遠東大飯店一帶載客,無從認定被告於查獲當天之詳細行程,自不得據為推翻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憑,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亦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甚詳。
查王啟成等七名偷渡客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入境台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被告甲○○明知渠等真實身分,竟負責駕車載送其中王啟成、陳光陽及另一名大陸人士前往工作地點,藉以躲避員警追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使犯人隱避,惟依前述犯罪事實觀之,業已達於將犯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不易為司法及警察機關發覺之程度,性質上宜歸類為藏匿犯人之犯罪行為,較屬妥適,因尚不致影響於所應適用之法條,僅此指明。
而被告與名為「潘漱秀」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另一名在岸邊等候接應之不詳姓名計程車司機間,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警訊及偵審期間一再飾詞狡辯,態度至無足取;
且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恣意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家安全、經濟環境,乃至於社會治安等方面均生嚴重衝擊,所生危害至關重大,不容小覷;
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人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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