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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四三五0、二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0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貳拾點貳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十一月三十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所停放之計程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七七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一九號前,經警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二十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五點四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毛重二十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五點四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鏟管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為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
另公訴人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涉嫌施用安非他命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十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五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而鏟管一支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同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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