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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第六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癸○○處有期徒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癸○○與甲○○夫妻,因經營工廠不善,負債累累,其二人明知經濟狀況惡化,已陷周轉困難之現象,並無力支應會款、維持民間互助會,惟因需款窘急,企思以「以債償債」之方式拖延,竟共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六三二巷六十弄一○五號住處,推由癸○○具名擔任會首,與甲○○一同招攬會員,其間,甲○○並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及在癸○○不便時主持開標,佯為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廿日止,共計三十六會(含會首),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月均繳會款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內標),每月廿日在同前址開標,致庚○○、辛○、己○○、丙○○、黃丁○○、壬○○等人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各參與一會至三會不等(庚○○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編號廿一;
辛○以「阿枝」名義參加二會,編號卅四、卅五;
丙○○以本人名義參加一會,編號十三;
黃丁○○以夫「黃春萬」名義參加二會,編號十四、十五;
壬○○以夫「何文雄」、子「何其斌」、女「乙○○」名義各參加一會,編號二、三、四),並因而按月每會交付會款二萬元予癸○○、甲○○收執,惟癸○○與甲○○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會)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間止,利用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連續冒用盧金山、盧福成、高滿足、庚○○、鄭仁東、丙○○、葉居興、阿枝、蘇成、阿玲、何其斌等十一人(起訴書誤載為十二人)之名義,分別以四千六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元、四千二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七百元、三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七百元、四千六百元、五千一百元不等之代價,偽造競標人及標金之標單(已滅失),行使得標,致使該等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仍按月交付會款二萬元予癸○○、甲○○收執,而生損害於庚○○、辛○、丙○○、黃丁○○、壬○○、盧金山、盧福成、高滿足、鄭仁東、丙○○、葉居興、蘇成、阿玲等人之利益。
迄至八十八年九月間,癸○○與甲○○二人明知本身財力狀況更形惡化,實已無法再行維持民間互助會之力,其二人竟復承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次推由癸○○具名擔任會首,佯為招募民間互助會,甲○○仍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之工作,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止,共計二十六會(含會首),會款每月二萬元,採外標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內標),每月廿五日在同前址開標,致戊○○、壬○○等人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又參與一會(戊○○以女「己○○」名義參加,編號十四;
壬○○以夫「何文雄」名義參加,編號廿二),並因而按月交付首會會款二萬元予癸○○、甲○○收執而得逞。
嗣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癸○○、甲○○情知已無法隱瞞,乃主動向庚○○等人告知,庚○○等人方始查悉被冒標、詐騙之情,惟其等前會每會已被詐騙四十六萬元(已繳二十三會),後會每會已被詐騙十八萬元(已繳九會)。
二、案經被害人庚○○、辛○、己○○等人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辛○、被害人丙○○、黃丁○○、壬○○、戊○○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其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癸○○、甲○○偽造之標單,均載明競標人及金額,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其記載已足以表示其參與競標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二人就所犯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其等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二人均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圖不勞而獲,妄以互助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其等之行為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傷害被害人對其等信賴之情感,所生危害不輕,且其等犯罪後,不知善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堅不清楚交待所得款項之下落,惡性不輕,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二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至未扣案之標單,被告供稱已滅失,參以社會常情,並不可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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