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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平日主持私設神壇,因見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所管理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二二0號之營舍(中彰大橋南端)空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未經上開管理機關之同意,在上開營舍內擺設神壇用具而竊佔使用之。
嗣於同年五月中旬,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人員巡經該處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人員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之不動產,排除管理權人對於該地之正常使用、支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警訊及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將所佔用之不動產騰空歸還原管理機關,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佔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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