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
- 二、丁○○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於
- 三、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之夜間,竟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
- 四、丁○○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
- 五、丁○○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六時左右
- 六、丁○○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六時三十
- 七、丁○○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三
- 八、丁○○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
- 九、丁○○復基於上開竊盜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十八
- 十、丁○○再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庚○○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一之盜匪犯行,被告二
- 二、右開如事實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之事實,業據被告
- 三、被告丁○○雖空口否認有右開事實十一之事實,惟該事實除據被告丁
- 四、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如事實三、五、七,由被告丁○○所竊
- 五、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伊有與王登民共同參與如上揭事實十二之竊盜
- 六、前開如事實十三、十四、十五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
- 七、按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現仍屬有效之法律,已據最高
-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基於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
-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十、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取車號IDD─五三七機車,及強行取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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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卯○○
丙○○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第一0八0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第五三0八號、第六一五四號、第六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沒收。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把、T形鑰匙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故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把T形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由庚○○騎乘機車後載同丁○○並攜帶木柄之西瓜刀一把,前往彰化市○○路○段八十一號雙聯加油站,乘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後該加油站因無電力、無法加油而在該處人車稀少僅三名加油工留守之機會,由丁○○持該把西瓜刀(未扣案),喝令加油站內之加油工辛○○、辰○○及天○○﹁坐好、不要動﹂等語,使辛○○、辰○○及天○○三人心生畏懼,而由庚○○進入加油站之收銀台內搶走放置在收銀台上之霹靂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後二人即駕車逃逸,二人嗣將強盜所得之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朋分花用罄盡。
二、丁○○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於彰化市○○路○段七十四巷十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亥○○所有之RMI─七三一號重機車後,供己騎用,嗣於當日凌晨丁○○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未熄火停放在彰化市○○路○段三二八號統大超商前時,為亥○○發現報警後,丁○○始棄車逃逸。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七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五九巷五號丁○○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一支、吸管二支及殘留海洛因袋二小包等物(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
三、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之夜間,竟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房客戌○○向其所承租之房內,竊取戌○○所有之山水牌黑色音響一部、摩托羅拉三三0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個及撲滿二只等物,隨即將該竊得之音響交予綽號﹁阿明﹂之丙○○,委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之價格代為出售,而丙○○明知丁○○所交予之音響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之;
另將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持至彰化市○○里○鄰○○路○段八十九巷一一八號伍強電信聯盟賣予不知情之店員蘇世杰。
四、丁○○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街與竹和路口,假裝欲向巳○○借其由洪偉丞所有借予巳○○使用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使用,巳○○雖表示願借予丁○○,惟於丁○○使用手機時,緊跟隨丁○○身後監視,使該手機未脫離其管領,丁○○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承巳○○不及防備時,隱身進入某房屋後搶奪該手機逃逸。
五、丁○○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六時左右,前往彰化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十六號申○○之住處,利用借電話之機會,竊取申○○所有之摩托羅拉G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隨即逃逸;
隨即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丙○○代為代為出售,而丙○○明知丁○○所交予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竟仍基於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加以收受之。
六、丁○○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市○○路○段一二九巷八號己○○之住處,假藉應徵沖床工之機會,竊取己○○所有之影音光碟機一部,隨即逃逸。
七、丁○○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侵入彰化市○○路一一四號戊○○○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諾基亞五一三0型之行動電話二支,隨即於同日十時許,持至彰化市○○路○段一0四巷二十一號丙○○住處,交予丙○○,丙○○明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
八、丁○○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之夜間,侵入彰化市○○路○段五十五巷一弄一號酉○○之住處,竊取酉○○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七面,隨即於同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許,持上開竊得金牌七面,隨即將所竊得之金牌七面,交予丙○○,丙○○明知上開金牌七面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四千元之價格購買之。
九、丁○○復基於上開竊盜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七、十八時左右,侵入彰化市○○○路三號內,竊取甲○○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三面;
隨即於當日二十時左右,在彰化市○○里○○路○段一0四巷二十一號丙○○住處,交予丙○○,丙○○明知上開金牌三面係屬贓物,竟仍基於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而以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之。
十、丁○○再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一一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KUZ─四一七號重機車後,供己騎用。
十一、丁○○又食髓知味,再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KUZ─四一七號重機車,再次前往彰化市○○○路三號甲○○之住處,著手竊取甲○○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時,為甲○○發現而未遂,並經報警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三支。
十二、丙○○與王登民(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KXK─七六六號重機車載同王登民,前往彰化市○○里○○路六十三號丑○○住處,由丙○○在外把風及接應,由王登民侵入丑○○在住處所設置之天師府內,徒手竊取其人神像上之金牌六面(重二.0三錢),適為丑○○發現後,王登民隨即逃至屋外,由丙○○以上開機車接應後逃逸,得手後,二人隨即持所竊得之金牌,至上開金德光珠寶銀樓,賣予不知情之老闆娘陳桂紅,得款約一千八百二十元,則由丙○○購買海洛因供二人共同施用(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查),嗣丑○○依所記下之上開車號,經警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循線在彰化市○○路○段一0四巷二十一號查獲王登民,而查悉上情。
十三、丙○○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彰化市○○里○○路一0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未○○所有車號PV─五0九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尋獲,已發還)。
十四、丙○○復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彰化市○○里○○路彰化保齡球館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子○○所有車號YGT─0一七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十五、丙○○復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許,在彰化市○○里○○○路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午○○所有車號KVS─0九五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路土地公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工具尖嘴鉗一把及T形鑰匙一支等物,並循線起獲車號YGT─0一七號重機車及車號KVS─0九五號機車二部以及車號NZ─四二九0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均己發還)。
十六、丙○○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寅○○所有車號NZ─四二九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十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一之盜匪犯行,被告二人辯均稱:係被告林欲泉藉被告丁○○與該三名加油工攀談聊天之機會,竊走置於收銀臺之霹靂包,該三名加油工及被告丁○○當時均不知情,且被告丁○○當時是拿木棍,無持何刀械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上開盜匪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加油工辛○○、辰○○及天○○於警訊中指述甚詳;
辰○○、賴武生復於偵查中均結證指陳:坐後座者(指被告丁○○)拿一把西瓜刀置於腋下,並喝令坐好、不要動,由駕駛者(指被告庚○○)至收銀機房間取走包包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偵卷第二十三頁以下);
再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是丁○○說由他去與三名加油工聊天,叫我把那包東西拿走。」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以下),被告丁○○則於偵查中辯稱:「我們是持木板,庚○○叫我過去擋住視線,由他進去拿錢。」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渠所供互核有異,偵、審所辯亦前後不同;
又衡情被告等若存心偷竊,何攜持一木棍引人注意,及該三名加油工本負責看守加油站,尤重視錢財之保管,豈被告丁○○持木棍趨前聊天,非但不引起該加油工注意,反使該三人鬆懈致令被告庚○○偷竊得逞,又能從容載被告丁○○逃逸?況當場該加油工共三人,被告方二人,以三敵二之勢若非被告等以暴力威嚇致三名加油工心生畏怖,如何使加油工任被告二人揚常而去,是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尚有未合,所辯難以採取,被告二人如事實一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右開如事實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各該被害人等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領據等在卷足稽,被告丁○○上揭如事實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雖空口否認有右開事實十一之事實,惟該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外,並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被告係被發現而當場查獲之過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如事實三、五、七,由被告丁○○所竊得之上開戌○○所有之音響一部、申○○所有之摩托羅拉GD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戊○○○所有之諾基亞五一三0型之行動電話二支之贓物事實,及故買如事實八、九由被告丁○○竊得之酉○○所有之金牌七面、甲○○所有之金牌三面之事實,辯稱:其並未曾收受或故買丁○○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及金牌等贓物云云;
惟被告丁○○業於警訊、偵訊中供承係伊交付或出賣予被告丙○○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卷第四、五頁、八十九年度第六一五四號卷第六頁以下、第二十頁)並供承被告丙○○知道伊無工作,要拿東西去換錢即應知此些物品是偷來的,應知該等物品是贓物等語,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揭供述是誣賴被告丙○○的,惟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被告丁○○空言否認前供,應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丙○○收受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伊有與王登民共同參與如上揭事實十二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以機車帶王登民前往上開處所借錢,並不知王登民係要進入該處竊盜金牌云云;
惟查:被告丙○○共同參與該件竊盜之事實,已據王登民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告訴他我要去偷金牌,...我去偷他等我...我有拿去金店賣,賣了一千多元,也是丙○○載我去金店的,錢之後丙○○拿去買海洛因跟我一起吸用,是我們講好用那贓款去購買海洛因一起施用。」
、「我跟丙○○講二人一起計劃要去偷。」
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卷);
被害人丑○○亦於警訊中指陳: 其發現追出門外,有看到王登民被機車接應逃逸等情,是被告丙○○應非不知王登民係進入該處竊取金牌,及被告丙○○在門外接應逃逸、二人復一同前往變賣金牌後,共同購買海洛因施用,其與王登明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六、前開如事實十三、十四、十五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與各該被害人等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領據等在卷足稽,被告丙○○上揭如事實十三、十四、十五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七、按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現仍屬有效之法律,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認定在案。
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之罪。
被告丁○○與庚○○就上開強盜犯行間,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王登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十二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上開多次竊盜、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均緊密,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上開多次收受贓物、多次故買贓物,及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間,亦時間均緊密,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故買贓物一罪及加重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犯上開強盜罪、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雖認被告無慶龍係成立常業竊盜罪,惟按常業竊盜犯係以犯者於實施犯罪當時確係竊盜為生為要件,其雖數次變賣竊得之贓物及竊盜機車代步,惟尚無何證據認伊確有以竊盜維生之意思,既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丁○○所犯上開強盜、搶奪及竊盜犯行間,及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酌被告三人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丁○○、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丁○○竊盜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三支,及被告丙○○竊盜機車所用之尖嘴鉗一把及T型鑰匙一支,均為渠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庚○○強盜所得之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因業以花用盡罄,故不諭知發還被害人;
及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因未扣案,且是否屬違禁物亦未可知,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亦基於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四號前,竊取被害人癸○○所有車號IDD─五三七號機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及復基於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左右,在彰化市○○里○○路一五九巷附近,強行取走壬○○至元富證券所領取之五百元,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十、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取車號IDD─五三七機車,及強行取走壬○○至元富證券所領取之五百元之犯嫌,固以被害人癸○○、壬○○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絕未偷該機車,及伊是與壬○○事先講好,伊帶壬○○到證券行簽名,領得之五百元一人一半,且伊拿到錢先去換錢,確有給壬○○二百五十元等語。
十一、經查,被害人癸○○僅證稱看到偷機車的人背影很像被告丁○○,當時並未看到正面,雖證人即警員陳信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找到機車時鑰匙就插在機車上,且被告丁○○正在旁邊之土地公廟涼亭內睡覺等語;
惟查該處尚屬一般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確甚有可疑,惟尚乏其與該機車失竊之直接之證據,且此間接證據猶有令人可疑之空間,而未達足使人確信無所懷疑之程度,致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及被害人壬○○於警、偵訊所稱之被搶地點,分別為其住家附近巷口及證券行內之櫃檯旁,指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衡情被告確有還被害人壬○○二百五十元,亦為壬○○指述無訛,被告丁○○既已搶得五百元,則何以再歸還二百五十元,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可疑,故依上揭判例所示,本應諭知被告丁○○此二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二部分分別與前開有罪之竊盜、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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