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52,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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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0號、第四二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第五三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七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三日內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前三日內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境內等處,以將注射針筒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其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三日內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經通知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採驗尿液,各呈嗎啡及鴉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又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水鄉○○村○○路六十四號住處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緝獲。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三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七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並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且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始施用海洛因,之前伊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鴉片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能從所排之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左右,是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三日內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前三日內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三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三日內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前三日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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