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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免刑確定(施用第一及毒品部分)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及毒品部分)。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員簡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其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三潭巷四十一號居所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免刑確定(施用第一及毒品部分)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及毒品部分),有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員簡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是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另發現尚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似涉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份應移由檢方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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