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59,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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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F—九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境內),因違規無照駕駛,經警攔車盤查,詎甲○○因其未考領駕照,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在警員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兄「乙○○」之姓名,並持之交付於值勤警員,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甲○○身上發現甲○○之信用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件四聯附卷足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違規者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簽署其姓名,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

被告於該欄內偽造「乙○○」之姓名,復交回警員依法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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