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64,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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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一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永靖鄉關帝廳廟對面,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一六巷二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永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未使用過之塑膠袋一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一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甫經戒治期滿後又再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毒品已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塑膠袋一個,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毒品殘留,係未使用之空袋,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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