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72,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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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塑膠吸管壹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Ο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位於○○路四十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一支、美娜水一瓶。

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89230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塑膠吸管一支、美娜水一瓶扣案可資憑佐。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Ο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被告此次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二二六一號函附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美娜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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