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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第四一八四號、第四四二四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鋁箔紙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查獲前某時,在其前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十八日某時,連續以摻入香煙之方式,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同一地點,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後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先後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角巷二八號空地及其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起訴書載為二紙),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二二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鋁箔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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