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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九號、第三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捌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十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十六號之住處,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同上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八點九公克)。
嗣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8934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淨重八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
並有該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
被告此次經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二四六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點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針筒二支為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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