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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電動玩具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一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四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約一天施用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轄)為警攔查,在其所穿之拖鞋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五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份,淨重二.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苑裡鎮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施用海洛因一次,遍觀全卷均無被告坦承於當日施用海洛因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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