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090,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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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藥用酒精空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被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至彰化縣政府查知門牌彰化市○○路○段二九八號其與兄丁○○、嫂甲○○同居住宅所坐落之土地,丁○○並未一併以其名義為承租人,心生氣憤,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返回上址找丁○○理論,與之發生爭吵,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藥用酒精潑灑在客廳之神明桌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欲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丁○○及時撲滅,僅神明桌部分燒焦及桌上之祖先牌位並些許祭祀器具燒燬。

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當場查扣其所有藥用酒精空瓶及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有現場相片附卷,及藥用酒精空瓶、打火機各一個扣案可稽。

被告雖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其放火只是要燒神明桌,無燒燬住宅之之犯意云云。

惟其於警、偵訊中既供認放火時曾稱要燒房子,讓大家沒房子住一語,且神明桌緊靠木製夾板隔間牆,客廳又施作裝潢,並擺設各種木製櫃子、椅子、皮質沙發椅等物,則其對於神明桌點火後,極易引燃前述物品,導致整棟住宅焚燬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於神明桌上點火,實難認其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犯罪未遂,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犯罪未遂,雖經依法減輕其刑,仍屬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院慮及被告所以放火,乃因其兄丁○○未就渠等同居住宅所坐落之土地一併以其名義為承租人,心生氣憤之故;

而其放火結果,因經及時撲滅,所生危害不大等情,認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收據一紙附偵訊卷足憑,是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藥用酒精空瓶及打火機各一個,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放火燒燬上開住宅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一把,作勢欲砍殺離其二步之甲○○,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很兇,手舉菜刀,離伊約二步,伊害怕就後退,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菜刀作勢欲殺甲○○,距離約二步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手持菜刀,然否認有作勢欲砍殺甲○○,對其恐嚇之犯行。

經查被告於放火後,固手持菜刀,但其目的係要進入客廳,針對丁○○有所行動,僅因紗門為甲○○所關,被告為將紗門打開,始生被告持菜刀與甲○○隔門相對之情形。

此從證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勘驗現場時各供稱:「(被告)進入我家中客廳詢問我丈夫丁○○在那裡...」、「我先生在滅火時,丙○○又回他的住處取菜刀,我正想將門關住,丙○○在門外叫『丁○○出來』,我看見他手上拿東西,就叫我先生不要出去...」等語可知。

又甲○○於警、偵訊中從未述及被告持菜刀作勢欲砍殺之,於偵訊中更供稱:「他(指被告)只舉菜刀,尚未做砍殺狀,同時也沒有說任何話」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雖持菜刀與甲○○隔門相對,但無作勢欲砍殺甲○○之行為。

雖證人丁○○於偵查及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各證稱:「他(指被告)有持菜刀,作勢欲砍甲○○」、「他(指被告)手上持菜刀,作勢要砍我」等語,然與前述甲○○於警、偵訊中所供不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持菜刀作勢欲砍殺甲○○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甲○○之犯行。

是不能證明其犯恐嚇罪,此部分公訴事實,即應為無罪之喻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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