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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七五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稽,且其獲案時,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甲○○前於警偵訊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四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煙絲無法與海洛因分離,故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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