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33,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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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丁○○
丙○○
即游志原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於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四六之六號永慶加油站之加油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明知其在上開加油站拾得之美國銀行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遺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翌日(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十時三十八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街八十五號「大地球電訊行」、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八五號「神腦國際企業─中正店」,以前揭乙○○之信用卡刷卡,向大地球電訊行之店員購買預付卡二張,消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向神腦國際企業─中正店之店員購買西門子牌手機一支,消費一萬一千八百元,並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乙○○之姓名後,將簽帳單交還上述商店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乙○○,且致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戊○○。

詎戊○○又與甲○○○、丁○○、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十二時八分許、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五四五號「全虹通信廣場」、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九十八號「世界電話商店」、彰化縣員林鎮○○路「震旦行通訊店」、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商行」,由戊○○以同上之手法,持乙○○之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後,將簽帳單交還上開商店之店員,而向各該商店之店員購買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NOKIA牌六一五○型手機一支、國際牌GD一七○型手機一支、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且致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戊○○,戊○○再將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手機、NOKIA牌六一五○型手機、國際牌GD一七○型手機各一支交付甲○○○、丁○○、丙○○使用。

迄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四人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火車站前「NET成衣廣場」,欲再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皮帶、內衣褲、襪子等物時,因信用卡之消費額度已滿,停止交易,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各一紙、被告四人書立之自白書四紙及簽帳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持有信用卡之人,於刷卡使用之後,在簽帳單上簽名,乃表示其確為信用卡之權利人,得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契約,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願依消費之金額,返還消費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故該簽帳單即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

又非信用卡之權利人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簽權利人之姓名,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權利人,得按其消費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而交付其購買之財物,乃以詐術詐欺特約商店人員,使特約商店人員交付財物,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於發卡銀行,未必因偽造之簽帳單陷於錯誤,而付款予特約商店。

縱發卡銀行亦因之陷於錯誤,而付款予特約商店,使非信用卡之權利人免除其應付款予特約商店之義務,亦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仍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件被告等雖偽造簽帳單,詐得財物,然於發卡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之前,即已被發覺。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至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時,尚未滿一年,公訴人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尚屬有誤。

且被告等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等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渠等之刑。

渠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前揭所犯三罪,及其餘被告等上開所犯二罪,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且被告戊○○、甲○○○現係在學學生,被告丁○○、丙○○則有正當工作,此有學生證及勞工保險卡足憑,皆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將盜刷之金額賠償被害人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皆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偽造於簽帳單上之乙○○之署押,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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