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3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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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甲○○與丁○○為父子,與乙○○、丙○○係兄妹。甲○○明知原與乙○○、丙○○共同繼承之三筆不動產(二筆土地:彰化縣田尾鄉○○段一二五八之八、一二五九之一地號,一筆建物:彰化縣田尾鄉○○段三二建號)部分,因其長期向丁○○舉債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之故,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同意以贈與名義登記於乙○○名下。

嗣因丁○○不願再提供借款,搬離原住處藉以躲避,其竟心生不滿,乃意圖丁○○、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誣稱其自七十九年軍中退伍後,平時住桃園,較少回彰化,繼承一事由丁○○代辦,印章則一直交丁○○保管。

丁○○要求其拿錢回家翻修老家,因此,其陸陸續續向友人借調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餘萬元交予丁○○,但丁○○實際上均未將老家做任何翻修。

嗣其欲抵押不動產還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請調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竟發現其上開繼承之不動產持分,早於八十七年七月被以贈與名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是丁○○、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等情(檢察官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甲○○上開告訴案件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三人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皆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有誣告之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書狀誣告其父丁○○以及其妹乙○○二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被告誣告其父丁○○部分,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深知其行為之荒唐,悔恨不已,並一再試圖尋求其父丁○○及其妹乙○○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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