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8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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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第一0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一六之一號住處等地,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四六五一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五號、第一0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現已接受戒治,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與殘留毒品無法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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