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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木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罹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把,至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五七號乙○○住處,脅迫乙○○交出現金,乙○○無法抗拒,乃佯稱錢放在屋前機車行李箱內,便走出屋外,甲○○立即跟出,適乙○○之妻丙○○自外返家,乙○○立刻大喊有賊,甲○○見狀,即基於傷害之意,持木劍揮打丙○○,致丙○○左手當場遭打斷,受有左前臂撓尺骨骨折之傷害;
甲○○隨即回頭令乙○○交出錢財,乙○○答稱沒錢,甲○○復以木劍攻砍打少恭,致乙○○左手手臂、右手第四指,均當場遭打斷,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撓骨骨折之傷害,幸為不詳姓名年籍路人發現搭救並報警,乙○○、丙○○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及木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強取告訴人乙○○財物不遂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而傷害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匪未遂罪處斷。
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強取告訴人財物而不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再其罹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已多年,於行為時可能因躁鬱症發作,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業據本院委請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鑑定在案,製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是依其情形,爰依法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然依鑑定報告之意旨,被告於發病時,顯具攻擊性,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予必要之診治,無以改善其病情及預防社會之安全,是另諭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及少年非行之記錄,品行不良,復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暴而強取其財物不遂,其行為雖未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但已對告訴人居家之安寧造成重大之侵害,所生危害難謂輕微,雖其罹有精神疾病而非無可憫,然就案情而言,其非單純因病發失控而攻擊告訴人,乃係因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致不惜傷害年老體弱之告訴人,致因病發之助勢,造成告訴人身心慘遭重創,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木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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