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18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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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之仿具瑞塔改造手槍、鉗子各壹支及砂輪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戒惕,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買入仿具瑞塔金屬玩具槍一支後,未經許可,基於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以其所有之砂輪機及鉗子等工具,將該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循線查獲其正涉與案外人洪昌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毒品交易,二人並在上址客廳把玩改造槍枝,當場扣得該把改造手槍、鉗子一支及砂輪機一台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改造手槍一把、鉗子一支及砂輪機一台等物扣案可相佐證;

而該把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係以換裝土造槍管之方式予以改造,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

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據警卷所附查獲員警所立偵破刑案報告書之記載,承辦員警於深夜之際,未持搜索票下,侵入被告住處查案,顯有違法搜索之嫌,其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揭報告書,係記載員警跟監被告多日後,發現被告於當日正進行毒品交易,並在家把玩改造槍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時機成熟且急迫,始進入被告家中將被告逮捕,依其意旨,係描述逮捕現行犯之經過,尚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形;

又按被告當時涉嫌進行毒品交易及持有或改造手槍,均屬重罪,無論對整體社會安全或被告本人及其家人之安危,均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且此種犯行,係隱藏在社會之極陰暗處,破獲不易,是員警當時立即進入被告家中,阻斷其犯行實害之發生,其程序之進行固非無瑕,然衡諸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尚未見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雖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乃法國大革命以降所形成之立憲準則,然社會安全之維護,更不容絲毫遭受不法之威脅,否則憲法之制定,豈不是用犧牲眾人生命、財產之代價,以保障不法之徒為害之自由;

再縱認員警逕行進入被告家中逮捕被告,啟出改造手槍等行為有所不當,惟細繹吾國刑事訴訟法制之精神,係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並未如美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所謂「毒樹果實不可採」之證據排除法則,觀諸本件被告業已坦認改造手槍犯行,並有改造手槍、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相佐證,其改造手槍犯行至為明確,顯非羅織,則依實體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自足認定被告之犯行,自無適用美國法制之必要。

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手槍罪。其製造手槍後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在緩刑中,再犯本件之罪,品行不佳可見,復又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其犯行雖得諭知強制工作,惟查其前並無同類之犯罪記錄,且其亦未持該槍犯案,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精神,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鉗子各一支及磨砂輪一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案,應與改造之手槍,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另載扣得鉗子一支,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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