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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四號、第四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前,在其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再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埔鹽鄉○○路等地,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員林分局採尿以進行尿液調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3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述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驗尿報告二紙附卷、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該支針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發現有海洛因反應,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二六三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吸毒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受戒毒處分,猶未改其吸毒惡習,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注射針筒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應併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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