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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第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復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撤銷前案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期滿),現假釋中。
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一九號前,竊取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洪娜莉使用之車號KXL-一九八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其後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以電話邀同乙○○外出兜風,先由乙○○以機車載送丁○○至彰化縣伸港鄉○○路一二五巷六號前空地,由不知該車號KXL-一九八號機車係贓車之乙○○改騎該輛機車,後載丁○○出遊,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柑竹路口附近時,見丙○○單獨騎乘機車,乙○○及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機車逼近丙○○,再由後座之丁○○下手搶奪丙○○放置於其機車踏板之背包一個(內裝有新台幣九百元、MOTOROLA 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物品),得手後,乙○○分得行動電話,丁○○取走背包內之現金後將該背包及其餘物品丟棄於路旁之排水溝內流失;
嗣經警依上開遭搶之行動電話使用資料,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四一一號查獲乙○○,並起出遭搶之行動電話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坦承前開搶奪犯行,惟被告丁○○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伊在路邊看到該機車插著鑰匙停放於空地,方決定加以使用云云;
然查:(一)被告乙○○、丁○○前開搶奪犯行,業據其等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資警字第四0四二一號簡便文表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二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前開竊盜犯行,雖經其否認,惟該車號KXL-一九八號機車係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一九號前失竊等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另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亦陳稱:係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以電話聯繫要外出逛一逛,於當晚十時許,伊騎自己之機車與丁○○見面,丁○○又要求伊載送至彰化縣伸港鄉○○路一二五巷六號前空地,並叫伊改騎停放該處之前開機車等詞,被告丁○○對此亦不否認,顯見機車係被告丁○○竊得後放置於該空地無誤,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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