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25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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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及帳冊叁本均沒收,驗還之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七.三0公克,包裝重二.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殘留海洛因塑膠袋玖個及驗還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五.一九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帳冊叁本均沒收,驗還之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七.三0公克,包裝重二.五八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玖個及驗還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五.一九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彰化市○○路某處,向綽號「阿敏」之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分裝後每包新台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之「大廟口」,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惡魔」、「金忠」、「志宏」、「星星」、「小隻龍」等不詳姓之人,前後合計約七次。

又因向「阿敏」購買安非他命,與「阿敏」相識,竟另與「阿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由「阿敏」先將海洛因置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三五巷十八號住處,待「阿敏」與買受者約定海洛因買賣之價格與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再依「阿敏」之電話指示,將海洛因㩦至彰化市○○路某便利商店及其他不詳之約定地點,交付買受者,並向買受者收取價金,轉交予「阿敏」,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達五、六次,「阿敏」並給與安非命,以為其為「阿敏」販賣海洛因之報酬。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向「阿敏」購得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包(驗還後合計淨重七.三0公克,包裝重二.五八公克),其所有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九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瓶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吸食器三組、削尖吸管七支、包裝毒品之盒子二個、研磨器一組、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交易之帳冊三本及「阿敏」置放在其住處供販賣用之海洛因六包(驗還後合計淨重五.一九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綽號「阿敏」之人係其所虛構,且其從未販賣毒品,僅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惡魔」、「金忠」、「志雄」、「星星」等人施用,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供自己施用,電子磅秤乃用以秤機車零件,分裝袋係裝置古錢幣之用,帳冊則為其向他人借貸所記云云。

惟查被告業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阿敏』男子買來自己吸食及轉讓他人吸食,轉讓之對象都是朋友,我依朋友需求轉讓,有伍佰元壹小包及壹仟元壹小包,數量不定。

而毒品海洛因有陸包,是綽號『阿敏』男子事先與我溝通講好,寄放在我身上,如有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撥打『阿敏』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後,我經『阿敏』通知,再將毒品海洛因送達到『阿敏』男子指定地點,轉讓給購買毒品的人,最近曾接獲『阿敏』電話指示,將一包毒品海洛因送達彰化市○○路之便利商店給一名不知名男子。

大部分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交易金錢,都跟『阿敏』算清金錢,由我負責運送。

...至於酬勞,『阿敏』以毒品安非他命供我吸食而已。」

、「我的朋友,綽號『惡魔』、『金忠』、『志宏』、『星星』、『小隻龍』都曾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都不敢在住處交易毒品,大部分相約於月眉里糖(潭)北路的大廟口前。」

、「『阿敏』則告訴我電子磅秤可用來磅量毒品用,於是我就用來磅量安非他命,...分裝袋一部分是用來裝古幣之用,一部分則用來裝置毒品用。」

、「帳冊是我用來紀載我向友人借錢未還,以怕忘記。

但其中紀載『星星』九千元、『金忠』一千元、『小隻龍』二千元、『志宏』五百元、『金忠』一千元,是毒品交易紀錄。」

,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七、八月起,在和美鎮○○路的大廟口,賣給『惡魔』、『金忠』、『志雄』、『星星』,共轉讓七次左右,這是安非他命的部分。」

,以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法官問:你何時替阿敏送海洛因?)一個月前開始到現在,總共送過五、六次」各等語甚明,並有白色結晶十包、白色粉末六包、分裝袋二包、帳冊三本及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九個扣案足證,且該結晶及白粉經送驗結果,發現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白粉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0一六四一號檢驗通知書及(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0一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中均供承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以及其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確無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敏」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因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至同年八、九月間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與敘及部分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因其販賣之次數、分量不多,時間非久,所得利益亦不大,如予量處無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自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帳冊三本、驗還之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七.三0公克,包裝重二.五八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九個及驗還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五.一九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其中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屬毒品,殘留海洛因塑膠袋九個,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亦為毒品,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及帳冊三本,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瓶一個、吸食器三組、削尖吸管七支及包裝毒品之盒子二個,據被告稱係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研磨器一組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因不予宣告沒收。

送驗用罄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及安非他命,既未扣案,衡情應已花用殆盡或用罄,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之前,亦與綽號「阿敏」之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遍查警訊、偵訊及聲請羈押卷,並無被告或證人為如此供述之記載。

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與前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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