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25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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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警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計參份(含存根聯、移送聯及迴覆聯上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3—8978號自用小客車,北向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執勤員警攔查,因其駕駛執照前已被吊扣,恐受重罰,竟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當場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一枚(同時在同式之存根聯、迴覆聯上簽名各一枚),並持之交付於執勤警員,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執勤警員當場發覺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附卷足證(見警卷第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冒用甲○○姓名在上揭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提出於執勤員警之行為,顯認已足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行車違規者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簽署其姓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此部分即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

被告於該欄內偽造「甲○○」之姓名,復交回警員依法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三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所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各一枚),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私文書部分,因事實上無從與通知單本身分離,且已提出於執勤警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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