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269,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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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包裝重共計壹點肆柒公克)併各該包裝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包裝重共計壹點肆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總毛重共計貳點貳公克)併各該包裝之塑膠袋伍個,及殘留安非他命空塑膠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再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

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在案(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一二、二八一、二八二號起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在案)。

其於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一六巷十九之五號自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多次;

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之方式,約每週吸食三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警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日午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七五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午後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六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二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

經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六號裁定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四包、第二級毒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即玻璃球及吸食器扣案可證。

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確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0四二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七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審理卷)。

又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之內,更犯本案,顯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迄同月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因再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之本刑,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

被告前曾二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具成效出所,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三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

再斟酌被告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是被告連番累次無視行為之危害性而更犯之,所犯二罪均不宜僅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於三犯毒品案件之情形,亦顯不適於量處一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否則,無異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非難性。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切望被告往後能深體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羞鄉里。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四小包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屬第一級毒品,各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五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七個,因事實上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分別併認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該罪刑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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