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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逃亡案,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二一七號「福客萊超商」內,向該店內員工乙○○佯稱欲購買泡麵一箱,俟吳佩姍入內拿取時,甲○○即尾隨於後,將吳佩姍推入店內之廁所後自內反鎖,並拿出上開玩具手槍抵住吳佩姍之右腰,向吳佩姍恫稱:「我現在在跑路,需要一些錢,我不會傷害妳」等語,隨即打開廁所之門,自後跟隨吳佩姍返回店內櫃台,同時喝令吳佩姍給錢,致使吳佩姍因不能抗拒,只得由收銀機中取出新台幣(下同)七千餘元交付予甲○○,甲○○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因強盜財物得手,乃食髓知味,竟又承續上揭概括犯意,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路及社頭路口之「OK便利超商」,先在店門口招得車號J二-八八一七號自小客車,向不知情之司機邱桐洲表示其欲搭車往員林,令邱桐洲先行在店外等候其入內購物,隨即進入該超商,假意拿取一瓶飲料欲向店員丁○○結帳時,突然繞過櫃檯至丁○○身旁,拿出上開玩具手槍抵住丁○○右腰,向丁○○恫稱:伊在跑路急需跑路費,把櫃子的錢給伊,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使丁○○不能抗拒,只得由櫃內取出五千多元交付予甲○○,甲○○旋即搭乘在外等候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而甲○○先後二次強盜得款,均已支應個人所需而花用殆盡。
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佩姍、丁○○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邱桐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稽。
而被告所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雖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為機械故障,且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六三一號覆函附卷足參,然因其外觀與尋常手槍無異,常人實難徒憑所見迅即區分殺傷力之有無,是被告將之持以抵住被害人腰際,並喝令取出財物,就一般情形而論,顯難期待被害人涉險抵抗,客觀上自已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另就主觀層面以言,被害人吳佩姍、丁○○均稱因見被告手持槍枝,畏懼被告對其開槍,故不敢反抗而交付財物等語,足認當時被害人亦均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只得遵循被告所言以求自保。
從而,被告犯罪當時持用玩具手槍強令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依主、客觀之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均有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事實,殆無疑義。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第二次強盜犯行,係被害人丁○○開啟收銀機後,任由伊取去財物等語,惟此非但與被害人丁○○所述情節不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犯罪事實有異,自不足取,併予指明。
本案犯罪事實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持用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腰際之強暴方式,喝令被害人將便利商店櫃檯上收銀機內之財物交付,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之,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逃亡案,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有正當職業,且每月收入高達六萬元,竟貪圖逸樂而甘冒不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持用玩具手槍強盜便利商店之犯罪方法,不僅嚴重侵害店家財物及店員之心理健康,抑且更為治安敗壞之表徵,造成社會人心恐慌,犯罪所生危害至屬重大,惟其犯後一再表示悔悟,又能坦認所為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盜匪犯行所得財物,據其所稱均已花用殆盡,且未扣案,應認業已費失,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判例意旨,應毋庸另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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