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274,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查獲前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行,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一再施用毒品被查獲,顯見其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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