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275,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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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0號、第五六五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另包裝袋壹個)、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О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О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六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其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被查獲之前某時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等地,以摻入香煙及以自製吸食器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二次,每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及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號及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三公克)及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之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相佐證,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且其於前述四次被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均發現有毒品反應,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四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其前揭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於上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

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之犯行起訴,惟其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及受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被查獲施用毒品,卻不知戒惕,仍不改惡習,顯見其毒品之誘惑極深,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亦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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