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1280,200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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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名張貿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蘇姐」及丙○○(另行偵辦)等人安排下,明知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甲○○非法進入台灣,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劉哥等人安排其至大陸四川省成都市,與意圖來台打工之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辦理假結婚手續。

乙○○返台後,即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得之結婚證書等資料,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其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所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其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授權由「劉哥」代為申請),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佯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來台,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結婚日期及「大陸來台探親奔喪證」、「自入境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等不實之事項,發給甲○○入境許可證,使甲○○得以持上開旅行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得悉需接客賣淫以償還來台代價,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之詞大致相符,並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身分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乙○○與甲○○、「劉哥」、「蘇姐」、丙○○間,就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前之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再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人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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