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一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原係台灣省立彰化醫院(現改隸行政院衛生署,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六0號,以下簡稱「彰化醫院」)醫師兼院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令免兼任院長,改派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師)。
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甲○○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四八五巷一六三號「錦昌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劑師。
二人為使甲○○取得彰化醫院釋出之處方箋,憑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中區分局」)申領健保藥事費用給付,且使彰化醫院能處方箋釋出比例達到百分之三之標準,俾符合當時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為推行「醫藥分業」政策,所列之考評績效標準,以提高績效,並兼使彰化醫院申領醫療費用健保給付之金額增加,乃基於互利之動機,彼此勾串,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持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掛號證,至彰化醫院利用不知情之醫院員工完成掛號手續,再由辛○○本人與該醫院醫師壬○○、丙○○出於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其職務上實施診療之機會,連續多次將不實之病況及就診情形登載於各該病患之病歷表上,並製作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詳後述)。
再將該不實之處方箋逕交予甲○○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病患交予甲○○,甲○○遂依據該不實之處方箋將不實之調配給藥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藥歷檔,並連續多次據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詐領藥事費用,而辛○○則連續多次利用該醫院不知情之員工,依據各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及處方箋,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領醫療費用。
健保局中區分局經形式審核檢附之相關文件,並信賴公立醫院院長、醫師、藥師之專業道德與紀律,不疑有訛騙之情事,乃陷於錯誤,而各給付甲○○及彰化醫院各如附表所示之藥事費用(甲○○部分)及醫療費用(彰化醫院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核給醫藥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各該患者及彰化醫院之信譽。
二、壬○○與丙○○分係彰化醫院之主治醫師與婦產科主任,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醫院從事診療業務時,明知甲○○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患者,或未實際就診,或實際上並無各該疾患之事項,竟受院長辛○○不當之指示,礙於推辭,而與辛○○、甲○○基於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多次將不實之病況及就診情形登載於病歷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核給醫藥健保給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各該患者及彰化醫院之信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丙○○、甲○○等四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辛○○、壬○○、丙○○一致辯稱:渠等僅從事醫療業務,並未驗核前來就診病患之真實身分,均係診治後,依病患之要求,始出具處方箋,並無與被告甲○○詐領健保給付之故意云云。
被告甲○○則以:伊並無詐領健保給付之意圖,雖曾有患者未到診,但係屬慢性病患,依親屬之指述,即開立處方箋之情事,但係基於便利患者著想,並無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附表所列之患者,或實際上未罹患如病歷表所載之疾病,或未曾請求釋出處方箋,或未至彰化醫院就診,或未曾持處方箋至被告甲○○所經營之錦昌藥局取藥,或所取之藥量少於被告甲○○申報表所載之數量(實際情況詳如附表所載)等事實,已據各該病患即證人黃兆成、林良穎、陳森彬、戊○○、王李鳳、乙○○○、張顏呈雲、莊方評、顏柯梅枝、庚○○、李龍欽、己○○、周維璋、曾沈鴛鴦、莊水鎮、黃麗美、羅美櫻、蔡張久美及病患黃彩鳳之媳婦許惠特及病患陳吳翠娥之媳婦鄭淑珍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病歷表、處方箋、藥歷檔、申報費用電腦列印明細表等件扣案可憑。
參之黃兆成等人於健保局中區分局派員訪談時及調查站調查時係分別證述如下:「問: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至前述之錦昌藥局拿藥?答:我未曾持醫師之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過藥。
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拿藥之情形為何?答:我在去年曾因車禍而多次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但我在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時,都是在省立彰化醫院內的藥局拿藥。
問:(提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錦昌藥局申報黃兆成健保給付明細影本資料乙份)前提示內載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錦昌藥局拿藥二次,是否正確?答:(經檢視後)不正確,我並沒有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二次,也沒有持醫師處方到錦昌藥局拿藥二次。
問:你前述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二次,並未持醫師處方到錦昌藥局拿藥,何以錦昌藥局得以申報健保給付?答:我有一次在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時(看皮膚)在掛號處有一婦人向我表示看病掛號拿藥可以為我拿藥,後來知道是錦昌藥局白藥師(姓名不清楚),我當時因工作忙看診後就先離開,交由該白姓藥師處理,後來白藥師交給我二瓶藥膏(擦皮膚用),我並在事後於錦昌藥局取回健保卡,我在取回健保卡時發現健保卡上蓋有就診二次之紀錄,我當時向白藥師表示,為何如此,為什麼一次要蓋二格,她說二瓶藥膏,所以蓋二格,我因工作忙則沒有繼續和她理論。
問:前提示之明細資料載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你於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給藥之日數分別有十五日、七日,你有無拿藥?答:沒有,白藥師除給我二瓶皮膚用之藥膏外,並沒有拿藥給我。」
(以上係證人黃兆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提示錦昌藥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申報林良穎申報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至錦昌藥局拿藥?答:(經檢視後)我從來沒有拿醫師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過藥。
問:前述你既未曾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取藥,何以錦昌藥局得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答:我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詳細日期已忘)曾因B型肝炎問題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在省立彰化醫院掛號處有一位姓白的女士主動向我表示,要看病她可以為我服務,可以為我掛號、拿藥並介紹院長認識,較有效,我認為方便就好,所以那次我到省立彰化醫院抽血後,曾將健保卡交給白姓女士處理,後來我知道白姓女士是開錦昌藥局,因此可能白姓女士利用我將健保卡放在她那裡之時,她跟我申報的,該資料並不實在,我並未在錦昌藥局拿過藥。
問:你在八十七年間總共在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幾次,看診拿藥之詳情為何?答:我在八十七年間總共在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二次,第一次抽血沒有拿藥,第二次去看抽血報告後拿了七天的藥,在去年我就只看這二次而已。
問:前提示資料內載你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同一天在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二次,有無此一情形?答:沒有,如前述第一次到省立彰化醫院抽血,第二次隔了數天才去看報告,並沒有在同一天看二科門診之情形。
答:錦昌藥局利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申報健保給付,與我無關,若有影響我的權益,我也要追究她的責任。」
(證人林良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本局調查時供稱:『在八十七間你僅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一次及去看抽血報告一次,如此而已』,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診斷過其他的病症並拿藥。
答:沒有。
問:(提示省立彰化醫院門診病歷影本資料三張),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婦產科門診並診斷骨關節、糖尿病、肝病肝硬化、腎炎及腎病變等病症,並釋出十四日之藥劑,有無此情形?答:(經檢視後)我從未掛過婦產科門診,且未診斷過糖尿病、肝硬化、腎病變等病症,也沒有拿過十四天的藥。
問:前提示資料內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處方明細中載明你就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病症,且釋出處方,有無此情形?答:我未曾診斷過有關之腦血管疾病,也未要求釋出處方拿藥。
問: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於省彰就診並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且釋出處方拿藥,有無此一情形?答:沒有,前述我僅有去省彰醫院抽血一次去而已,未到省彰拿藥而且我從未要求釋出處方,我也沒有拿過醫師處方到任何藥局拿過藥,其釋出處方交由何人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拿過釋出處方的藥。」
(證人林良穎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另你是否認識彰化市錦昌藥局負責人甲○○?答:我於八十六年間曾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約二次,八十七年間約三到四次,八十八年到一月迄今看診約三到四次,彰化市錦昌藥局藥師甲○○與我是鄰居,我認識她。
問:你前述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時,拿藥之情形為何?答:在八十六年間我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時,是在醫院的藥局拿藥,八十七年在省彰醫院看診約三、四次都是錦昌藥局甲○○拿處方箋後給我藥,八十八年看診的也是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後,處方由甲○○拿去後給我藥。
問:你前述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後係由甲○○藥師給你藥詳情為何?答:因為甲○○藥師與我是鄰居,她曾向我表示,若要看診可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她可幫我掛號並釋出處方箋,所以我前去省立彰化醫院看診時,她都陪同我去。
問:(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錦昌藥局申報陳森彬健保給明細資料乙份),前提示資料內載八十六年你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二次,八十七年十次,八十八年五次,其就診次數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答:(經檢視後)前提示之明細資料與我實際就診的次數不符,前提示資料八十六年的二次我有去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八十七年六月以後至十月的就診紀錄,我都沒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其次數不對,而八十八年的紀錄中,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只看診一次一科,資料內有就診二科之紀錄也不正確。
問:前提示資料係健保局列印之就診明細,依你所述並未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何以錦昌藥局甲○○得以申報健保給付?答:甲○○曾告訴我,我可以直接向他拿藥,健保卡交給他,她可到省立彰化醫院釋出處方箋,我曾將健保卡交給她,應是甲○○私自跟我掛號並取得處方箋,才會有申報與就診次數不符之情形。
問:你前述在八十六年有二次、八十七年一至二月有四次、八十八年一至二月有四次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並向甲○○拿藥,其拿藥之日數為何?答:前述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後向甲○○藥師拿藥的日數均是一星期。
問:你曾否向錦昌藥局甲○○拿藥之日數為一次十五天的?答:從來沒有,每次都是一星期。
問:你前述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時,甲○○會為你掛號並陪同你去,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答:甲○○每次都帶很多人前往省立彰化醫院,但那些人我不認識。
問:你前述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時,是否知悉看診之醫生為何人?答:我知道其中有院長,是甲○○告訴我的。
問:前述提示之明細資料內載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你沒有掛二科看診之情形,是否正確?答:不正確,我未曾在同一天看二科,每次都只看一科。
問:錦昌藥局負責人甲○○曾否找過你談論健保卡使用之問題?答:日前甲○○曾以電話向我表示調查局在查健保的事,我當時即向其表示,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不要跟談這些事情。
問:你前述曾將健保卡放在甲○○那邊,有無發現其有異常使用之情形?答:我曾發現甲○○曾將我的健保卡一次蓋二格之情形,我也曾質問她為何如此,她當時表示,可能有錯,我在八十八年間都沒有去看診,甲○○亂使用我的健保卡我當時不知情,事後曾質問她,她則隨便敷衍了事。」
(證人陳森彬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調查站之證詞);
「問:(提示陳森彬門診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前提示資料病歷資料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你於省立彰化醫院看婦產科門診,且釋出處方箋,你曾否至省彰醫院就診婦產科門診?答:(經檢視後)我從未至省立彰化醫院看過婦產科門診,前提示之資料處方箋並不實在,我也沒有拿過前提示處方箋內所載之藥物。
問:你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本局調查時供稱:「你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均未在省彰醫院就診」,請你檢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省彰醫院開立之處方明細影本資料計二張,你曾否就診及拿過提示處方箋之藥物?答:我在八十七年六至十月間並未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也沒有拿過提示處方箋前內所載之藥物,前提示之處方箋內載有診斷腦血管疾病也不實在,因為我並沒有腦血管之疾病,也沒有作這方面的診斷,所以前提示之處方資料與事實不符。
問:(提示省立彰化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處方明細資料影本乙份),你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於本局調查時供稱:『你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僅於省彰就診一科,未於同一日看二科之情形』,前提示之處方你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有二科處方資料,其實在否?答:(經檢視後)前提示之處方明細資料中,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有關診斷腦血管疾病之處方並不實在,且處方中開立之用藥十四日,我從來沒有拿過十四日之藥,且前提示之處方,我也沒有拿到釋出之處方箋,其內容完全不實在。
問:依你所述在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省彰醫院釋出之處方,你均不知情也未前往就診,何以錦昌藥局能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並從醫院釋出處方箋?答:我曾因感冒、胃部不適、及手部受傷等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甲○○即告訴我,健保卡可放在她那邊,她可以讓省彰醫院釋出處方箋,因此可能甲○○利用我將健保卡放在她那邊時,私自替我掛號蓋健保卡,實際上我並不知情也未至省彰就診前述之病症及拿藥,甲○○濫用我的健保卡,我曾找她理論,她應負完全的責任。」
(證人陳森彬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拿藥?答:我曾因痛風、酸痛等病症彰化醫院就診,就診後均在錦昌藥局拿藥。
問:(提示錦昌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前提示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你就診三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等均就診二次,其是否實在?答:我曾一天看二科,但同日看三科之情形,我則忘了,不清楚。」
(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是否曾與甲○○到彰化醫院看診?有無陪甲○○去看病?答:通常是我生病,甲○○陪我去看診,沒有陪甲○○去看過」(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拿藥?答:有的,本人約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開始到彰化醫院看腦科、眼科及婦科等病並拿藥。
問:你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各幾次?詳情為何?答:八十七年一整年約看二十次;
八十八年元月迄今未曾到彰化醫院就診過。
八十七年間就診看的疾病主要為前述的腦科、眼科及婦科。
問:你前述於八十七年間在彰化醫院就診約二十次,其拿藥之詳情為何?答:有時候是在彰化醫院拿藥,有時候是拿彰化醫院醫師開立的處方箋到外面的藥局拿藥。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王李鳳八十七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提示之資料內容顯示你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共在彰化醫院就診三十一次並到錦昌藥局拿藥三十一次,與你前述八十七年間約在彰化醫院就診二十次,除少數在彰化醫院拿藥外,大部分(十餘次)都在錦昌藥局拿藥之次數顯不相符,對此你如何說明?答:在我印像中大約只有二十次左右,不可能高達三十一次,為何會有三十一次的就診紀錄我並不清楚。」
(證人王李鳳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拿藥?答:我因血糖過高、骨質疏鬆、及視力減退等症狀,曾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前往彰化醫院骨科、婦科、眼科及內科就診,看診醫師大部分均是彰化醫院院長,但院長姓名我記不清楚了。
問:你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各幾次?詳情為何?答:我在八十七年間大概前往彰化醫院就診二、三十次(詳細次數記不清楚),但本(八八)年我大部份均購買中藥服用,很少再赴彰化醫院看診。
問:你前述於八十七年於彰化醫院就診二、三十次,其拿藥之詳情為何?答:我在八十七年間前往彰化醫院就診二、三十次,大部份均係由院長開立處方箋,再介紹持處方箋前往彰化市○○路錦昌藥局取藥,剛開始時都是拿三日份的藥,後來有時開二週的藥,有時開一個月份的藥。」
(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各幾次?詳情為何?答:我在八十七年間曾因頭痛、關節酸痛及婦女疾病前往彰化醫院看診,看診次數大約十次,要看診時,如果我沒有空,則委託前述白小姐代為掛號,八十八年則未曾至彰化醫院看診,有病痛則自行在花壇鄉沈祿從診所看診。
問:你前述於八十七年於彰化醫院就診約十次,拿藥情形為何?答:我前往彰化醫院看診後,我都要求醫師開立處方箋釋出,我每次看診時前述白小姐都陪同在旁,因此,我每次拿到處方箋即交給白小姐代為拿藥,每次拿藥的份量,大概一個星期至二個星期,由於每次拿藥都是錦昌藥局白小姐代為幫忙,因此,後來我知道白小姐即為甲○○。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張顏呈雲八十七、八十八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在彰化醫院就診二十一次,八十八年未曾就診,為何與你前述就診次數不符,詳情為何?答:(詳視後作答)我在八十七年間前往彰化醫院就診約十次,為何錦昌藥局向健保申報給付二十一次,我則不清楚,我在彰化醫院就診時,大都由該院院長(真實姓名不清楚)看診,另外亦曾讓婦產科、骨科醫師看診,總計在彰化醫院讓三位醫師看診,而我前往彰化醫院看診,都由我及甲○○輪流掛號,掛號完,健保卡自行保管,未曾交付他人。
問:你曾否至彰化醫院眼科就診?答:從來沒有。
問:你曾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拿藥?答:我只曾委託甲○○代為掛號,就診時我都親自到場,我就診後,要求醫師釋出處方箋,然後交給甲○○代為拿藥,甲○○準備好藥品後,再通知我前往錦昌藥局拿藥,我確定只在錦昌藥局拿藥十次,其餘錦昌藥局向健保申報給付二十一次的情形,我則不清楚。」
(證人張顏呈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各幾次?詳情為何?答:我年紀已大,又不識字,自己不會坐車,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究竟去彰化醫院看了幾次,我已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我因高血壓、筋骨酸痛、腹部絞痛等病症,大概有四、五次前往彰化醫院看病。
問:妳前述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於彰化醫院就診四、五次,其拿藥之詳情為何?答:我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確實有去彰化醫院看病,次數大概四、五次,都是由彰化醫院院長為我看病,但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院長的姓名,我每一次看診都沒有在彰化醫院拿藥,而是前往彰化市一間藥局拿藥,藥局的名稱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那間藥局是我們花壇鄉民白小姐在經營的,至於每次白小姐都開幾天份的藥給我,我也不清楚。
問:你是否認識錦昌藥局負責人甲○○,交往為何?答:我是聽我們花壇鄉北口村民說有一位鄉民白小姐在彰化市經營藥局,我才叫我兒子或女兒帶我去白小姐經營的藥局藥局拿藥,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為拿藥我去過白小姐的藥局四、五次,才與白小姐認識,平常沒有任何交往。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莊方評八十七、八十八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於彰化醫院就診三十六次、八十八年一次,為何與你前述就診次數不符,詳情為何?答:(詳視後作答)我記得我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只去過彰化醫院就診次數四、五次(詳細次數記不清楚),至於你們提示的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上,就診次數高達三十七次,我就不清楚了。
問:你曾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拿藥?答:從來沒有過,我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去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次數四、五次都是由我兒子或女兒陪同我前往,從來沒有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
問:依據本單位所扣押之彰化醫院莊方評門診處方明細資料,妳曾到彰化醫院婦產科、眼科、內、外科就診次數近十次左右,是否屬實?答:我從未到彰化醫院就診婦產科、眼科,至於其它科別就診次數總計也不會超過五次,該門診處方明細為何如此記載,我就不清楚了。」
(證人莊方評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證詞);
「問:你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各幾次?詳情為何?答:我在八十七年前往彰化醫院就診約十二次,八十八年則約為二次,我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曾因身體不適住院三至四天做身體檢查,我再次前往彰化醫院就診時,甲○○都會在彰化醫院內遊走,由於甲○○認識我,所以見到我後,就會主動前來關心,並將我的健保卡收走,代為掛號,掛號後帶我至院長的門診室,由院長看診,就診完畢,開立處方箋交給我,甲○○即在診療室門口,將處方箋收下,並對我表示,可替我拿藥,待藥準備好後,會通知我至錦昌藥局拿藥。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顏柯梅枝八十七、八十八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在彰化醫院就診二十九次,為何與你前述就診次數不符,詳情為何?答:我在八十七年間前往彰化醫院就診次數只約十二次,為何就診記綠有二十九次之多,我則不清楚,我每次掛號都由甲○○代為辦理,所以,健保卡都由甲○○代為保管,待看診完畢,甲○○才將健保卡還給我。
問:你曾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拿藥?答:我每次前往彰化醫院就診,都由甲○○代為掛號,並由院長看診,看診完畢,釋出處方箋由甲○○,前往錦昌藥局領藥,我未曾委託他人至彰化醫院就診。」
(證人顏柯梅枝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證詞);
「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拿藥?答:我曾於去(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經錦昌藥局甲○○介紹到彰化醫院抽血檢查。
當時檢查結果為血脂過高,其他健康情形良好。
問:你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各幾次?詳情為何?答:我在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總只到彰化醫院就診一次,即上述去彰化醫院抽血檢查一次。
八十八年迄今從未到過彰化醫院就診。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李龍欽八十七、八十八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在彰化醫院就診三十六次,八十八年三次,為何與你前述就診次數不符?請敘明詳情。
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從八十七年迄今只到彰化醫院抽血檢查一次,之後便從未到過彰化醫院就診,但錦昌藥局卻在八十七、八十八年總共幫我申報健保給付三十九次,應該是當初甲○○帶我到彰化醫院抽血檢查時,我將健保卡交給甲○○,事後忘記取回我的健保卡,她便私自將我的健保卡拿去使用,才造成就診次數不符的情形。
問:(提示彰化醫院李龍欽病歷資料影本三份)該病歷資料上記載你罹患腦血管疾病、精神官能症、慢性肝炎及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骨關節痛、痛風等疾病,是否確實?答:(經詳視後作答,並以閩南語解釋說明)我只有血脂過高的症狀,其他並無上述病歷所記載之各項疾病,彰化醫院所登載的有關我的上述病症都是不實在的。」
(證人李龍欽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各幾次?詳情為何?答:我八十七年間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十幾次,都是去看尿酸及酸痛的病症。
問:你前述於八十七年於彰化醫院就診十幾次,其拿藥之詳情為何?答:我大部份都是向錦昌藥局甲○○拿藥,每次拿藥日數約兩個星期。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庚○○八十七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並以閩南語解釋說明),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於彰化醫院就診三十五次,為何與你前述就診次數不符,詳情為何?答:(經以閩南語解釋說明了解後作答)去(八十七)年五月間,我經甲○○介紹到彰化醫院體檢,體檢後甲○○告訴我要長期服藥,叫我將健保卡交給她,以方便取藥,而我不必親自到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就由甲○○拿藥給我,所以才會造成與前述就診次數不符之情形。
問:你曾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拿藥?答:去(八十七)年我至彰化醫院體檢後,甲○○叫我將健保卡交給她,由她代我至彰化醫院掛號、拿藥,而我未親自到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就能至錦昌藥局甲○○拿藥。
直到去(八十七)年底,甲○○告訴我健保局已經在查,叫我要親自到彰化醫院掛號、就診,我才從甲○○那裏取回我的健保卡。
」(證人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於八十七年間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幾次?答:我因肺炎及腳部受傷等至彰化醫院就診,在八十七年間我總共至彰化醫院就診約十次左右。
問:妳前述於八十七年間至彰化醫院就診,並在錦昌藥局拿藥,拿藥的日數是否記得?答:前述我在彰化醫院就診後,處方箋由甲○○拿去,而我在錦昌藥局拿藥的日數,一般都拿三日份的藥。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己○○八十七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前提示資料內載,你於八十七年於彰化醫院就診三十四次,為何與你前述就診次數不符?詳情為何?答:(經詳視後)我在八十七年並沒有到彰化醫院就診那麼多次,因為我曾將健保卡放在甲○○那邊,而且我曾發現甲○○曾私自幫我換健保卡,因此可能是甲○○私自為我掛號申報,實際上我並沒有就診那麼多次。
問:前提示之資料內載錦昌藥局申報妳八十七年健保給付給藥日份均為七日、十五日等,其是否實在?答:如前述我如果向錦昌藥局拿藥都是拿三日份,從來沒有拿過十四日、十五日的藥,所以前面所提示的資料內容並不實在。
問:前提示之資料明細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均有同日看診二次的紀錄,有無此情形?答:沒有,我若有到彰化醫院就診,每次都只看一科,沒有同一天看二科之情形,我也曾發現這個問題並問甲○○為何健保卡有一次蓋二格的情形,她則隨便應付,我因工作忙,也沒有繼續追問她。」
(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提示彰化市錦昌藥局八十七年七至八月申報周維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健保給付明細影本資料乙份)你曾否持醫師處方箋前往錦昌藥局領藥?答:(詳視後作答)沒有。
問:你既未持醫師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藥,何以該藥局仍以你的資料申報健保給付?答:約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我的同事黃兆成介紹我到錦昌藥局拿擦皮膚的藥膏,當時該藥局女藥師叫我將健保卡及五十元掛號費交給她,後來約一星期後,我到錦昌藥局取回我的健保卡時,發現上面蓋了好幾格省彰醫院就診戳章,我曾問她為何如此,她表示因為我跟她拿藥膏,所以健保卡要蓋章,但我實際上並未前往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也沒有同意錦昌藥局的藥師到省彰醫院就診拿藥。
問:前提示資料內載在八十七年七到八月間你在省立彰化醫院共就診五次,且錦昌藥局給藥之日數分別為十五天份二次、七天份三次,其實情為何?答:我並未前往省彰醫院就診,且我只向錦昌藥局拿過二條抹皮膚的藥膏,前述提示資料內載給藥天數及次數明細並不明確。
錦昌藥局濫用我的健保卡,我要追究其責任。」
(證人周維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請問妳去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情形?答:我今年從年初到現在只去省立彰化醫院三次左右,每次只掛一位醫師,也只看一個醫師,未曾一日看二次或看二個醫師,前都掛院長,最後一次係一位女醫師。
拿處方至甲○○(我們村裡的人)開的藥局領藥。
曾看婦科、血壓、頭痛等。
問:請問何以省立彰化醫院今年有數十次妳的就醫紀錄?答:除上述三次外,餘都直接到甲○○的錦昌藥局告知她病症,交給她健保卡及掛號費,有時現場給我藥,並等去省彰蓋健保卡還我。
有時我先回家,隔日她再拿藥給我,並還我健保卡,但我都未曾再去省立彰化醫院。
去錦昌藥局直接拿藥,未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時,有時健保卡交白藥師她會拿去省彰一次蓋二格健保卡,甚至有一次蓋健保卡三格之情形(不是補卡或預拿),白藥師還曾因健保卡不夠蓋幫我換卡,我也曾問她為何一次要蓋二格健保卡,她說因我一次要拿不同科的藥,一科要蓋一格。
我都領五日至一個月藥。
問:請問妳是否確定今年全部只去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三次左右,其餘全都至錦昌藥局領藥未至省彰看診,而健保卡亦蓋省彰的章?答:確定,我也未曾託家代為掛號或拿藥。
問:請問是否確定在錦昌藥局拿藥,曾因拿二種以上不同科別的藥,而同次蓋二格以上健保卡(省立彰化醫院章),實則未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也未欠補卡?答:確定,有好幾次一次蓋二格以上健保卡,未欠補卡,蓋二格則交一百元。」
(證人曾沈鴛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接受健保局中區分局訪查時之證詞);
「問:請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請說明詳細過程?答:我在去年(八十七年)曾到省立彰化醫院看病,我記得看病的次約三次,每次都掛一科,一個醫師看病,我看完病後,我同村的人甲○○當時陪我去看病,處方直接由甲○○拿去,甲○○自己有開藥局,她再拿藥給我。
問:妳前述在八十七年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約三次,為何甲○○陪妳前往就診,當時為妳看診的醫師是誰,是否知道?答:因為甲○○娘家在我家附近,甲○○告訴我她開藥局,可以直接跟她拿藥,所以我到省立醫院就診,甲○○陪我去,為了跟她拿藥方便,甲○○主動找我,告訴我跟她拿藥就可以。
看診的醫生,甲○○曾告訴我,有一個是院長。
問:(提示錦昌藥局八十七年一至七月申報曾沈鴛鴦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為何在前提示資料內在八十七年有二十八次之就診給付資料?答:(經檢視後)我在八十七年間親自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的約有三次,其他都是直接向前面所的甲○○拿藥,我直接告訴甲○○病情,甲○○就直接給我藥,甲○○並要我把健保卡及掛號費交給她,她會拿健保卡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後再還我,我並沒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那麼多次,大部份都是甲○○自己去蓋章的。
問:妳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之三次中,曾否一次看二科之門診?答:沒有,一次都只看一科,一個醫生看而已。
問:妳前述將健保卡交給甲○○去蓋章,蓋章的情形如何?答:我知道有時候一次蓋二格,也有蓋三格的,我曾問她為什麼一次蓋那麼多格,甲○○告訴我一次要拿不同科的藥,所以要多蓋幾格。
問:妳是否記得向甲○○拿藥的日數一般均為何?答:最多的日數為一星期左右,曾有一次及一個月的。」
(證人曾沈鴛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請問你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病症?答:我只今年因狗咬傷去急診一次,過一、二天又去換藥一次,就再也未曾去省立彰化醫院看病了,也從未至省立彰化醫院看其他病。
問:請問你何以A1三月三日、A2三月三日、A3三月三十一日、A4三月三十一日在省彰有四次就診紀錄?答:另有三次卡號係直接到甲○○開的錦昌藥局拿咳嗽藥水,未曾拿口服藥或藥膏,每次只拿一瓶藥水,或直接到甲○○娘家拿藥水,健保卡則交白藥師(到藥局拿時),或她父親(娘家拿時),等藥給我就還我健保卡,不用收費,健保卡蓋省立彰化醫院章,我未曾從省彰拿處方箋到外面藥局領藥。」
(證人莊水鎮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接受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訪時之證詞);
「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詳情為何?答:我去(八十七)年(詳細日期已不記得)曾因被狗咬傷而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隔一、二天又到該院換藥,傷好後就未再到該醫院就診。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莊永鎮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三十日、三十一日等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至前述之錦昌藥局拿藥?答:(詳視後作答)沒有,我都是直接到錦昌藥局拿藥。
但若我直接到省彰看診,就直接在醫院拿藥,不會再持醫生處方到錦昌藥局拿藥。」
(證人莊水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請問你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及錦昌藥局拿藥情形?答:我去年以前去省立彰化醫院看過,今年則祇去掛號一次,蓋一格健保卡。
問:請問妳女兒戴瑩瑩(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Z000000000)就診取藥情形?答:她因要讀書,今年全部由我代為至錦昌藥局配藥,含感冒及胃不好,但交健保卡給白藥師及掛號費五十元,代至省立醫院掛號,隔天才還健保卡。
問:請問是否確定妳(除一次檢查)及女兒戴瑩瑩今年都在錦昌藥局陳述病情當場拿藥,健保卡則交白藥師去省彰代為掛號隔日還回,未曾自省立彰化醫院拿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藥?答:確定,都直接在錦昌藥局配藥,含我B卡及女兒A卡。
我今年初迄今都是。」
(證人黃麗美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接受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訪時之證詞)等語,「問:請問你曾否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詳情為何?答:我記得去(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持健保卡親赴省立彰化醫院掛內科做健康檢查,並由主治的醫師(我只知道他是該院院長,但不曉得其姓名)開立檢驗單要我去驗血檢查,我抽血完畢即返家,之後也未曾再作複診。
問:你前述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曾否持醫師處方,至其他之健保特約藥局領藥?答:沒有,前述我至省立彰化醫院抽血檢查,該醫師並未開立處方箋要我拿藥,以後即未再前往該院就診。
問:你是否認識彰化市錦昌藥局之甲○○?曾否向其拿藥?答:在未參加健保前,我即常到彰化市錦昌藥局向藥師甲○○買藥,加入健保後,我則持健保卡至該藥局拿藥,白藥師均會要我繳交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作為省立彰化醫院的掛號費,然後拿給我所需的感冒藥、胃藥等藥品,告訴我將健保卡交給她,由她拿去省立彰化醫院加蓋就診戳章後,要我隔天以後再去錦昌藥局取回健保卡。
我記得每次去錦昌藥局都按照這個方式取藥,不需要出具醫師處方箋,甲○○也從未向我索取處方箋。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黃麗美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曾否持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至前述之錦昌藥局拿藥?答:(詳視後作答)沒有,每次我至錦昌藥局拿藥時,都不必出具醫師處方箋,只要交給甲○○健保卡及繳交五十元掛號費後,甲○○就會拿給我所需的藥品,然後她說會替我代辦掛號手續,隔天以後再來取回健保卡,因此我每次均直接在錦昌藥局取藥,根本不需出具醫師處方箋,也未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
問:(提示戴瑩瑩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十七年四至六月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你女兒戴瑩瑩有無以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拿藥?答:(詳視後作答)沒有,都是由我持我女兒戴瑩瑩健保卡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繳交掛號費五十元及健保卡予甲○○即可,再由甲○○持健保卡至省立彰化醫院掛號加蓋戳章。
問:你曾否委託甲○○為你至彰化醫院掛號、拿藥?答:沒有,甲○○均告訴我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即可,健保卡她會處理。
問:你及女兒戴瑩瑩拿藥之日數你是否記得?答:均為二、三天的藥份,最多僅三天而已。
問:有無補充意見?答: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至錦昌藥局取回我的健保卡後,發現較平常多加蓋一格戳章,此後我即未再去該藥局拿藥。
另外,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至鋒龍公司向我訪查有關健保取藥事宜,當天傍晚甲○○即至我家,向我詢問健保訪查內容,並要我以後如有人問起此事,即偽辯稱確實曾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取藥,如此這件事就會無事結案,將來不會送法院;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我接獲貴單位人員約定訪談查證日期後,甲○○即先後於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晚間前來我,她告訴我為免遭監聽,所以親自來我家,並表示調查調查局人員會來向我訪查,她要我仍謊稱確係曾至省立彰化醫院掛內科、外科等科別就診取藥,並表示我如果照她意思講的話就會沒事,否則大家都會被送法院,我因不滿甲○○的作法,也不願照她的意思說謊,所以仍據實向貴單位人員陳述。
(證人黃麗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至錦昌藥局拿藥之次數與前提示之明細資料是否相符?答:我在省立彰化醫院看診,醫師通常均開立一次七天的藥給我,有時一次開立十四天的用藥量,這份明細表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到我看病拿藥共計十一次,我確信沒有看那麼多次,我看診最多一個月四次。
另給付明細表列資料有多次紀錄一天領藥兩次,我記得只有一天(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被我同居人毆打後除看腦神經科、看一次外科,並沒有一次看診二次之情形。
至於為什麼表上那麼多次領藥一天領藥二次我就不清楚」(證人羅美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你曾否持醫師之處方箋至彰化市○○路之錦昌藥局拿藥?答:我未曾持醫師之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藥,錦昌藥局在那裡我也不清楚。
問:你曾至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就診後拿藥之情形為何?答:我確曾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看過骨質流失檢查、婦科等,但我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後,都直接在醫院的藥局拿藥,並沒有持醫師的處方到其他藥局拿藥。
答:認識但不熟,白藥師曾來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繳稅,我當時承辦出納業務,白藥師穿著藥師的服裝,我曾向她請教有關骨質流失的問題,白藥師即主動向我引薦可以到省立彰化醫院看診,她也可以為我拿藥,後來我曾將健保卡交給她,她說可以幫我掛號,後來我也發現白藥師曾經擅自幫我換過新卡,我覺得怪怪的,遂要求白藥師將健保卡歸還給我。
問:妳前述白藥師向妳表示可以為妳掛號,其詳情為何?答:因為白藥師主動向我表示可以為我掛號服務,所以我才將健保卡交給他(時間約幾天而已),我曾發現白藥師為我掛別科之就診,都是未經我同意,我發現白藥師的作法怪怪的,所以後來我都不找白藥師了。
問:(提示錦昌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八月四日申報蔡張久美申報健保給付明細資料乙份),妳有無持醫師處方至錦昌藥局拿藥?答:(經檢視後)與前述一樣,我未曾拿處方箋到錦昌藥局拿藥,為何會有前述之申報健保給付資料我並不清楚。
問:錦昌藥局甲○○藥師,曾否拿藥給妳,詳情為何?答:白藥師曾拿約三次藥給我,我記得一次拿維他命給我,一次拿藥膏給我,一次拿藥給我,所以白藥師為何申報前述那麼多次的拿藥健保給付次數,我並不清楚。
答:前提示錦昌藥局申報資料,我並不清楚,我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就在醫院藥局拿藥,都是按平常的情形,錦昌藥局申報我的健保給付,與我無關,我並不清楚。」
(證人蔡張久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及病患黃彩鳳及陳吳翠娥之媳婦許惠特及病患陳吳翠娥之媳婦鄭淑珍亦證稱:「問:你陪你婆婆黃彩鳳赴彰化醫院就診之情形為何?答:我是自八十七年間開始載我婆婆去彰化醫院就診,每次都是先打電話給錦昌藥局的白藥師(女性,名字不清楚),請她幫我婆婆掛號,掛好號後白藥師就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掛幾號,約幾點鐘到達,我便載我婆婆去就診,看完後,就拿醫師開立的處方箋在彰化醫院內將該處方箋交給白藥師,白藥師即告訴我們當天晚上再到她開設的錦昌藥局拿藥。
問:每次到錦昌藥局拿藥的日數(乙次)為何?答:每次拿藥的日數約一個星期到二個星期。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黃彩鳳八十七年健保給付明細資料影本乙份),上開資料顯示,黃彩鳳於八十七年間只赴彰化醫院就診四十二次,與你前述不會超過三十次有所不符,對此你如何說明?答:(經檢視後)本人答稱八十七年間就診次數不會超過三十次係就我實際陪就診的經驗來回答,提示之四十二次確實係高於實際就診次數,因為就診時曾將健保卡給白藥師蓋章,因此白藥師如何蓋章、申報我並不清楚。」
(證人即黃彩鳳之媳婦許惠特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詢問之證詞);
「問:你婆婆陳吳翠娥曾否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就診及拿藥情形為何?答:我婆婆陳吳翠娥因患有帕金森氏症,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起即無法自由行動,起居生活都由看護照料,我經由親戚介紹認識彰化市錦昌藥局甲○○藥師,她介紹我帶我婆婆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甲○○會事先向省立彰化醫院替我婆婆掛號,在去(八十七)年總共去就診三、四次左右,而每次處方箋都是由甲○○拿走,我再到甲○○的藥局(即錦昌藥局)拿藥。
問:妳前述在八十七年總共約有三、四次陪同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且甲○○均陪同前往,為何如此?答:在八十七年元月間起,我曾將婆婆陳吳翠娥的健保卡拿給甲○○,她說可以替我們掛號,但事後我發現她擅自為我婆婆換了多張新卡,且留了一張卡在她那邊,(因我婆婆年紀較大,可以每次換發兩張新卡),留在甲○○處的健保卡我事後知道她有拿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使用。
問:妳如何知道前述甲○○擅留你婆婆陳吳翠娥健保卡,並拿到省立彰化醫院使用?答: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甲○○打電話給我,她表示我婆婆還有一張健保卡在她那邊,叫我拿回來,我當時發現上面均蓋有省立彰化醫院的印章,我曾詢問她,為何會有一張健保卡在她那邊,但她並沒有向我解釋,實際上我婆婆並沒有在上述章戳日期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
問:妳前述在八十七年間陪同好婆婆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三、四次,其每次拿藥日數為何?答:在八十七年間我婆婆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三、四次,每次拿藥的日數約在一、二週左右。
問:(提示:錦昌藥局申報陳吳翠娥在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到九月一日止,申報健保卡給付資料明細資料影本乙份)該資料中陳吳翠娥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次數有二十八次,詳情為何?答:(詳視後作答)我婆婆行動不便,不可能去就診那麼多次,除前述三、四次有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外,其餘都是直接在錦昌藥局拿藥,再將健保卡交由甲○○拿到省立彰化醫院蓋章,有時候過了好幾天甲○○才把健保卡還我,甲○○告訴我,可以這樣做,我也不清楚。」
(證人即陳吳翠娥之媳婦鄭淑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接受詢問時之證詞)等語甚明。
稽之前開證人就其身體狀況及至彰化醫院就診之原因,並取藥之情節,敘述甚詳,已可認非屬虛妄,再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前開證人黃兆成等人與被告等人並無怨仇,當無設詞栽陷之理,又病患苟有罹患疾痛多次至醫院就診,或自藥局長期配取藥物服用之情事,乃屬一生罕有之異態事實,難認有「有無不明,多寡不分」之可能,況出面指證之病患非祇有一、二之少數人,且稽之扣案之男性病歷表所示,其上竟登載有婦女始能罹患滴蟲症、卵巢、輸卵管蜂窩組織之等病症,縱使醫師診治時未查驗患者之國民身分證或不過問患者之身分,亦不至於「男女不辨」之程度。
益證被告辛○○、壬○○及丙○○係出於故意,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於所掌病歷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及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至為灼然。
另徵之彰化醫院醫師李傳國等人證述如下:「問:前提示處方資料內載李龍欽診斷之病症有精神官能症、腦血管疾病等,其在本局調查時供述,並沒有上述之病症,也未至彰化醫院就診,其病歷處方如何製作?答:根據該門診處方明細上所記載的用藥方式和劑量顯然與我平常的用藥習慣不符,據我觀察該處方明細上所記載的用藥方式與本院院長辛○○之用藥習慣較相似,我無法確定該處方箋是否由我所開立的。
問:既然你無法確定該處方箋是否由你開立,為何你會蓋你的職章在該處方箋上?答:因為我的職章並非我親自保管,而是統一放在內科診間,由護士依實際需要使用,只要有內科診間鑰匙的人都能拿到我的職章去使用。」
(證人李傳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提示:彰化醫院李龍欽病歷影本資料四紙),據李龍欽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本站調查時供稱:『他於八十七年迄今僅曾在彰化醫院抽血檢查一次,之後從未在彰化醫院就診』,惟提示之資料顯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等四期日係經由你看診,並釋出七至十四日之處方藥劑,對此你如何說明?前提示之處方資料內載李龍欽診斷之病症有痛風等疾病,惟其在本站調查時供述並無上述病症,也未曾到彰化醫院就診,請問你是如何製作其病歷處方?答:本人重申我看診的原則,對初診病人一定是看到本人才開處方,之後複診如果是由家屬代拿藥,我會斟酌初診的處方,詢問家屬病患之病情後據以開立處方,並請患者下次親自前來就診。
問:甲○○曾否主動向你要求開立處方並釋出?答:甲○○曾向我要求過,但被我拒絕。
答:經我再仔細檢視貴站提示之李龍欽病歷資料,除了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初診當天的處方上有我的親筆跡,可以確定該日確係由我看診後開立的,其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處方我覺得甚有疑問,因依八十七年九月日之處方明細,有一項?(Euglucon 5mg用量1粒,用法QD1000 P,總量100粒,該項藥品係「口服降血糖藥」,係針對糖尿病患所開,但對照李龍欽之前的病歷並無糖尿病症,顯然該項處方並不是我開立的,我可以肯定,至於為何上面會蓋印我的門診章,我並不清楚。」
(證人姚美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提示彰化醫院李龍欽病歷影本資料二張)據李龍欽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本局調查時供稱:『渠於八十七年迄今僅在彰化醫院抽血檢查一次,之後從未在彰化醫院就診』,前提示資料內,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由你看診並釋出處方十五日之藥劑,為何如此?答:(詳閱後作答)該份處方的用藥習慣並非我平日處方的習慣,有可能是被冒開的,且我的醫師職章平日都是放在醫院內,或許因而被冒蓋我的醫師職章。
問:前述李龍欽並未至彰化醫院就診,你釋出處方交予何人?答:由於前述李龍欽病歷所載之處方用藥習慣與我不同,所以該份處方箋並非我所釋出的。」
(證人黃明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提示省立彰化醫院李龍欽門診病歷影本十一張)據李龍欽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本局調查時供稱:「渠在八十七年迄今僅在彰化醫院抽血檢查一次,之後便未彰化醫院就診」,前提示資料內,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均由你釋出處方資料,詳情為何?答:(詳視後作答)病人有來就診,我才會釋出處方資料,但因我每天看的病人人數甚多,我無法一一核對病人的真實身分,從前提示的處方資料,李龍欽也到彰化醫院看過數十次,我無從懷疑他的身分。
問:前述之處方資料內載李龍欽就診,被診斷有精神官能症、腦血管疾病等,惟李龍欽在本局調查時表示渠並沒有上述疾病,也未到到省立彰化醫院就診,為何如此?答:有病患來看診,我才會開出處方箋。」
(證人簡佳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答:貴站所提示病患李龍欽之處方明細資料其開立之情形,應不是我開立。
問:(提示省立彰化醫院門診病歷李龍欽處方明細資料影本三張)前提示之資料,你前述並非你所開立,其原因為何?答:(經檢視後)前提之李龍欽病歷資料,其處方明細中用法載明為「QID」,為一日三次,其與我開藥用法之習慣不同,因此該處方應非我所開的。
問:前述處方資料上之職章是否為你所有,他人得否任意取得?答:前述處方資料上之職章是我所有應該沒錯,但職章有好幾個,且職章平常放在診間,別人要取得,並非難事。
問:你前稱所提示之處方應非你所開立,則係何人偽造該處方,其目的為何?答:何人製作前述之處方資料我並不清楚,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我可確定該處方開立之方式、習慣均與我平常不同。」
(證人簡佳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問:病患未經醫師診療,可否出具處方箋?答:不可以,依規定病患須由醫師診療後,才能開立處方箋。
問:你是否認識錦昌藥局藥師甲○○,交往關係為何?答:我認識錦昌藥局藥師甲○○,但沒有任何交往關係。
據我所知甲○○經常用車載病患至省立彰化醫院就診,曾有一次甲○○帶了五名病患來,要求我看診,卻拿一疊病歷卡,我看完五名病患,並釋出處方箋,而其餘有病歷卡,而本人未到者,我都未在病歷卡上開立處方箋,而將原病歷卡退回給甲○○。」
(證人魏斯良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
「答:認識,但是沒有任何交往關係,甲○○經常會帶許多病患到省彰醫院就診,有時甲○○帶來的病人並非我婦科方面的疾病,但卻要求釋出別科例如眼科、內科、皮膚科等的處方箋給她,但我拒絕其要求,我對她這種行為甚為反感,所以也對她有特別印象。
問:甲○○為何敢向你要求釋出別科的處方箋?答:因為聽說曾有本院的醫師因不配合甲○○的要求釋出處方箋而被院長辛○○詢問及關切。」
(證人林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等語及證人即健保局醫務管理課長李忠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問:妳擔任健保局醫務管理課長一職,主要的業務為何?答:我主要是負責特約醫事機構的檢舉、申訴及違規案件之查檢等業務。
問:請問妳健保特約醫院醫師釋出處方箋之規定為何?答:醫師處方箋之釋出,若醫療機構本身未聘用藥師人員,即須將處方箋釋出調劑,基本上處方箋釋出由病患決定至各特約藥局拿藥均可。
問:醫師可否將病患之處方箋直接交給特約藥局之藥師?答:不可以,醫師必須將處方箋交給病患,不能直接交給特約藥局之藥師。
問:病患可否委託家人或他人至醫院就診,之後由他人取得醫師處方至特約藥局取藥?答:依照規定不可以,病患必須親自至醫院看後醫師才予開立處方。」
等語,及自被告甲○○所經營錦昌藥局處扣得彰化醫院空白病歷表十六本(均附有空白掛號證)及裝藥袋一疊(約一百餘個),暨事發後被告辛○○屢以電話與被告甲○○商討如何因應偵查之道等情節,實可認被告辛○○與甲○○間乃彼此勾串以不實之就診及釋出處方箋紀錄,以向健保局中區分局詐領健保給付,要屬無疑。
另申報健保給付乃屬醫院之行政業務,係由院長督導下屬承辦該業務之人執行,為院長所綜理,一般醫師並未與聞,是被告壬○○、丙○○既受院長之不當要求,礙於長官、部屬之關係,難以推辭,始單純配合為不實病歷之登載及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自應認其等就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事實,與被告辛○○及甲○○間並無共謀同犯之情形,方符認事論理之平。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辛○○、丙○○、壬○○係屬公立醫院之院長、主任及主治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甲○○係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劑師,係從事藥師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等供明在卷。
其等明知不實事項,而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病歷表、處方箋及業務上作成之藥歷檔,被告辛○○及甲○○復據以行使,詐取健康保險給付,已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各該患者及彰化醫院之信譽。
按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雖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其客觀要件,惟共同實施之型態至夥,縱使未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有犯意共謀之情形,亦可認係屬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
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是本案被告甲○○雖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惟其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辛○○、壬○○、丙○○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辛○○因與被告甲○○互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甲○○所為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辛○○、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被告壬○○、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
公訴人認被告辛○○、壬○○、丙○○前開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辛○○尚有行使該文書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上開罪名之判決。
另公訴人認被告壬○○、丙○○有與被告辛○○、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因依卷附相關事證情況,尚難憑認,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辛○○、甲○○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各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揭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醫院職員實施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辛○○、甲○○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罪論處。
四、按醫藥資源非惟醫師、藥師謀生之憑藉,亦攸關全體國民之生命與健康,有其神聖、崇高之目的,不容任意耗費、賤損,而全民健康保險及醫業分業制度所以實施有年,迄今仍未步入正軌,虧損日增,推其緣由殆為不肖之醫藥業者存心蹧蹋、破壞所致,苟欲使此制度得以健全運作,俾貧困廢疾者,有所依恃,端賴全體國民深切反省,共同珍惜與維護,始能奏其功效。
身為醫師,尤其公立醫院之院長,及藥師業者不能深體此意義與價值,竟悖離專業道德,勾串圖謀私利,利用健保局對醫、藥業者人格信用之全然信賴,而恣意虛列、浮報,詐取健康保險給付,其行為之惡性,絕非止於被查獲之詐取金額多寡,亦在摧殘甫萌芽之全民健康保險及醫藥分業制度,並自我貶抑國家、社會賦予醫師及藥師之專業尊嚴與信譽,導致國民對其他無辜醫師、藥師之人格產生不當疑慮,嚴重影響醫、藥業者與病患間之正常互動,損及社會專業分工與互信之機制,其行為之可責性,誠非輕微,自應科處相當之刑期,方能彰顯其罪責,並儆效尤。
再本案犯罪固起因於被告甲○○之貪念,但倘被告辛○○能善盡院長職守,恪遵官箴,與壬○○、丙○○均能體認公立醫院院長、醫師之專業良知與職責,善用智慧,悲所當悲,憫所當憫,嚴守醫事法令與倫理規範,不濫情循私,以害公益,本案當無由肇致。
是被告甲○○與辛○○二人之惡性實難分軒輊,應等價齊觀,均應量處如檢察官所請求之刑期。
惟被告壬○○、丙○○係被告辛○○之部屬,因長官之不當指使,礙於從屬關係,實有難言之隱,於情理非不可理解,自不宜從重懲處,方符公允,但衡其行為之危害性,並非輕微,亦不容等閒視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行為之危害性、被告辛○○、甲○○以犯罪手段以營利,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壬○○、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稽,因配合長官之不當要求,一時失慮始觸犯刑典,是認渠等二人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示矜全。
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就所得之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見),故被告辛○○及甲○○合計詐得之財物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惠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患者姓名│實際之情況 │記載不實之情形 │申報就診開立處方箋及調劑給藥│申報費用明細│備註 │
│ │ │ │ │日期暨領取之金額 │表所示釋出處│ │
│ │ │ │ │ │方箋之醫師 │ │
├──┼────┼─────────────┼──────────────────┼──────────────┼──────┼────────┤
│一 │ 林良穎 │在八十七年間,僅於七、八月│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申領二次│辛○○、顏國│ │
│ │ │左右至彰化醫院抽血檢驗B型│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同月二十八日申領一次,領得│森、丙○○。│ │
│ │ │肝炎,約隔數天後,至醫院看│交付調劑處方箋(以下簡稱處方箋)上填│診察健保給付計五百三十一元,│ │ │
│ │ │檢驗報告,並拿取七天的藥品│載患者於當日至婦產科由其診斷有骨關節│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千二百六│ │ │
│ │ │量。除此之外,並無於八十七│病及有關疾患、糖尿病及肝硬化、腎炎及│十三元。 │ │ │
│ │ │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腎病變,並請求釋出處方箋(十四日份)│ │ │ │
│ │ │日及七月三十一日至彰化醫院│二、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 │ │
│ │ │掛婦產科或內科門診糖尿病、│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 │ │ │
│ │ │關節疾病、肝硬化、腎炎腎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 │ │ │
│ │ │變、腦血管疾病、十二指腸潰│及十二指腸潰瘍,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 │ │ │
│ │ │瘍等疾病,亦無請求釋放處方│日份);及於同月三十一日在所掌之門診│ │ │ │
│ │ │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被告於當日至內科│ │ │ │
│ │ │二次及七月二十八日一次持處│由其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慢性肝病及│ │ │ │
│ │ │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並請求釋出處方│ │ │ │
│ │ │情形。 │箋(七日份)。 │ │ │ │
│ │ │ │三、被告甲○○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載患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 │ │ │
│ │ │ │次及同月二十八日一次至錦昌藥局配取藥│ │ │ │
│ │ │ │劑。 │ │ │ │
├──┼────┼─────────────┼──────────────────┼──────────────┼──────┼────────┤
│二 │ 陳森彬 │在八十七年六月迄八十八年二│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在所│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申領十七次│辛○○、顏國│ │
│ │ │月間,僅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於當│,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申領一次,│森。 │ │
│ │ │就診一次,並向甲○○配取七│日至婦產科由其診斷有梨形蟲病(滴蟲病│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三千一百八│ │ │
│ │ │日份之藥劑,當日並無掛診二│),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份)。 │十六元,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 │ │
│ │ │科,亦無配取十五日份藥劑。│二、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萬四千0三十一元。 │ │ │
│ │ │除此之外,在八十七年六月至│、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十六日、八│ │ │ │
│ │ │十月間並未至彰化醫院掛婦產│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所掌之門診│ │ │ │
│ │ │科或內科診治梨形蟲病(滴蟲│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 │ │ │
│ │ │病)、慢性支氣管炎、欠明之│由其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慢性支氣管│ │ │ │
│ │ │腦血管疾病、關節病變、亦無│炎及關節痛,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或│ │ │ │
│ │ │請求釋放處方箋,於前開期間│十四日份)。 │ │ │ │
│ │ │,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三、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三│ │ │ │
│ │ │形。 │月十一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 │ │ │
│ │ │ │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外科由其診斷欠明之骨│ │ │ │
│ │ │ │關節病、腰部椎間盤併有脊髓疾患、未明│ │ │ │
│ │ │ │示之胃功能障礙,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 │ │ │
│ │ │ │日或十四日份) │ │ │ │
│ │ │ │四、被告甲○○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載患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二次│ │ │ │
│ │ │ │及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七月三日、│ │ │ │
│ │ │ │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 │ │ │
│ │ │ │、八月三日各一次、九月一日二次、十月│ │ │ │
│ │ │ │一日、十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一│ │ │ │
│ │ │ │月五日、二月五日、二月二十六日各一次│ │ │ │
│ │ │ │,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 │ │ │ │
├──┼────┼─────────────┼──────────────────┼──────────────┼──────┼────────┤
│三 │黃兆成 │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未至│一、被告辛○○、壬○○於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申領二次,│辛○○、顏國│ │
│ │ │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三十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三百五十四│森。 │ │
│ │ │瘍及精神官能症(心身症),│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指腸潰│元,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千一│ │ │
│ │ │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瘍及精神官能症(心身症),並請求釋出│百十三元。 │ │ │
│ │ │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 │處方箋(七日份)。 │ │ │ │
│ │ │ │二、被告甲○○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載患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 │ │ │ │
│ │ │ │次,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 │ │ │ │
├──┼────┼─────────────┼──────────────────┼──────────────┼──────┼────────┤
│四 │陳吳翠娥│在八十七年間僅由其媳婦鄭淑│一、被告辛○○、丙○○、壬○○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二十八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珍陪同至彰化醫院就診三、四│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察健保給付計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森、丙○○。│ │
│ │ │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七日│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六千│ │ │
│ │ │至十四日份)。除此之外,並│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四百五十三元。 │ │ │
│ │ │無另就診二十八次及請求釋放│不等)。 │ │ │ │
│ │ │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實施│ │ │ │
│ │ │品之情形。 │診治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三十日不等)。 │ │ │ │
├──┼────┼─────────────┼──────────────────┼──────────────┼──────┼────────┤
│五 │羅美櫻 │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僅至彰化醫│一、被告辛○○、丙○○於前開期間,除│八十六年十二月申領十一次,領│辛○○、梁垠│ │
│ │ │院就診約四次,並至錦昌藥局│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得診察健保給付計一千二百三十│盤。 │ │
│ │ │取藥(七日至十四日份)。除│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並請│九元,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六千│ │ │
│ │ │此之外,並無就診十一次,且│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二十一日份不等)│八百八十五元。 │ │ │
│ │ │同一日就診二科,及請求釋放│。 │ │ │ │
│ │ │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實施│ │ │ │
│ │ │品之情形。 │診治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二十一日不等)。│ │ │ │
├──┼────┼─────────────┼──────────────────┼──────────────┼──────┼────────┤
│六 │蔡張久美│在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並無至│一、被告辛○○、壬○○、丙○○在所掌│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申領十一次│辛○○、顏國│ │
│ │ │彰化醫院掛號就診,並請求釋│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一千九百│森、丙○○。│ │
│ │ │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三日至三十日份│四十七元,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 │ │
│ │ │藥品之情形。 │不等)。 │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 │ │ │
│ │ │ │二、被告甲○○:於前期間,於業務上所│ │ │ │
│ │ │ │作成之藥歷檔表上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 │ │ │
│ │ │ │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藥劑(三日至三十│ │ │ │
│ │ │ │日不等)。 │ │ │ │
├──┼────┼─────────────┼──────────────────┼──────────────┼──────┼────────┤
│七 │黃麗美、│黃麗美及戴瑩瑩係母女,在八│一、被告辛○○、壬○○、丙○○在所掌│八十七年共申領十四次,領得診│辛○○、顏國│ │
│ │戴瑩瑩 │十七年間,均未至彰化醫院掛│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至醫院│察健保給付計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森、丙○○。│ │
│ │ │號就診,亦無請求釋放處方箋│診治,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至十五日份│,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五千│ │ │
│ │ │,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不等)。 │一百二十六元。 │ │ │
│ │ │形。 │二、被告甲○○: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 │ │ │
│ │ │ │檔表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 │ │ │
│ │ │ │藥劑(七至十五日不等)。 │ │ │ │
├──┼────┼─────────────┼──────────────────┼──────────────┼──────┼────────┤
│八 │莊水鎮 │在八十七年間,均未至彰化醫│一、被告辛○○、丙○○在所掌之門診病│八十七年共申領四次,領得診察│辛○○、梁垠│ │
│ │ │院就診並請求釋放處方箋,持│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至醫院診治,並│健保給付計七百零八元,藥劑費│盤。 │ │
│ │ │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請求釋出處方箋(七至十五日份不等)。│用健保給付計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 │
│ │ │ │二、被告甲○○: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 │ │ │
│ │ │ │檔表上登載患者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 │ │ │
│ │ │ │藥劑(七至十五日不等)。 │ │ │ │
├──┼────┼─────────────┼──────────────────┼──────────────┼──────┼────────┤
│九 │曾沈鴛鴦│在八十七年僅至彰化醫院就診│一、被告辛○○、丙○○於前開期間,除│八十七年申領二十八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約三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之門診病│察健保給付計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森、丙○○。│ │
│ │ │除此之外,並無再就診二十八│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診,並請│,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八千│ │ │
│ │ │次,且同一日就診二科,及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不等)。│八百十四元。 │ │ │
│ │ │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實施│ │ │ │
│ │ │配取藥品之情形。 │診治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三十日不等)。 │ │ │ │
├──┼────┼─────────────┼──────────────────┼──────────────┼──────┼────────┤
│十 │周維璋 │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並未至│一、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月申領五次,│ │ │
│ │ │彰化醫院掛號就診十二指腸潰│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七│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八百八十五│ │ │
│ │ │瘍及脊關節疾患,亦無請求釋│日、八月三日在所掌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元,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四千一│ │ │
│ │ │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箋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內科由其診斷十二│百三十二元。 │ │ │
│ │ │藥品之情形。 │指腸潰瘍及脊關節疾患,並請求釋出處方│ │ │ │
│ │ │ │箋(七日至十五日份)。 │ │ │ │
│ │ │ │二、被告甲○○: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 │ │ │
│ │ │ │檔表上登載患者於上開期日,持處方箋至│ │ │ │
│ │ │ │錦昌藥局配取藥劑。 │ │ │ │
├──┼────┼─────────────┼──────────────────┼──────────────┼──────┼────────┤
│十一│己○○ │在八十七年僅至彰化醫院就診│一、被告辛○○、壬○○、丙○○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三十七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約十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察健保給付計四千七百七十九元│森、丙○○。│ │
│ │ │三日份)。除此之外,並無再│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五千│ │ │
│ │ │就診三十七次,且同一日就診│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十五日份│六百七十四元。 │ │ │
│ │ │二科,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不等)。 │ │ │ │
│ │ │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實施│ │ │ │
│ │ │ │診治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十五日不等)。 │ │ │ │
├──┼────┼─────────────┼──────────────────┼──────────────┼──────┼────────┤
│十二│庚○○ │在八十七年僅至彰化醫院就診│一、被告辛○○、壬○○、丙○○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三十五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約十幾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察健保給付計二千六百五十五元│森、丙○○。│ │
│ │ │(十四日份)。除此之外,並│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元。│ │ │
│ │ │無再就診三十五次,及請求釋│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十五日份│ │ │ │
│ │ │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不等)。 │ │ │ │
│ │ │藥品之情形。 │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實施│ │ │ │
│ │ │ │診治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十五日不等)。 │ │ │ │
├──┼────┼─────────────┼──────────────────┼──────────────┼──────┼────────┤
│十三│李龍欽 │在八十七年間僅至彰化醫院抽│一、被告辛○○、壬○○、丙○○於八十│八十七年申領三十六次、八十八│辛○○、顏國│ │
│ │ │血檢驗,並至錦昌藥局取藥一│七年、八十八年除前揭一次外,另在所掌│年申領三次,領得診察健保給付│森、丙○○。│ │
│ │ │次。除此之外,並無於八十七│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計六千七百三十六元,藥劑費用│ │ │
│ │ │年迄八十八年再至彰化醫院掛│診腦血管、精神官能症、糖尿病、肝硬化│健保給付計三萬四千零十七元。│ │ │
│ │ │號門診腦血管、精神官能症、│、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並請求釋出處│ │ │ │
│ │ │糖尿病、肝硬化、高血壓、心│方箋(七日至十五日份不等)。 │ │ │ │
│ │ │臟病等疾病,亦無請求釋放處│三、被告甲○○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品│表上登載患者有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配取│ │ │ │
│ │ │之情形。 │藥劑。 │ │ │ │
├──┼────┼─────────────┼──────────────────┼──────────────┼──────┼────────┤
│十四│顏柯梅枝│在八十七年僅至彰化醫院就診│一、被告辛○○、壬○○、丙○○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二十九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約十二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察健保給付計三千零九元,藥劑│森、丙○○。│ │
│ │ │(七日份)。除此之外,於八│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三千四百十│ │ │
│ │ │十七年並無再就診二十九次,│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十五日份│五元。 │ │ │
│ │ │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不等)。 │ │ │ │
│ │ │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 │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調配│ │ │ │
│ │ │ │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十五日不等)。 │ │ │ │
├──┼────┼─────────────┼──────────────────┼──────────────┼──────┼────────┤
│十五│莊方評 │在八十七年僅至彰化醫院就診│一、被告辛○○、壬○○、丙○○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三十六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約四、五次,並至錦昌藥局取│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察健保給付計五千九百七十元,│森、丙○○。│ │
│ │ │藥(七日份)。除此之外,於│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二萬六千九│ │ │
│ │ │八十七年並無再就診三十六次│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百七十六元。 │ │ │
│ │ │,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不等)。 │ │ │ │
│ │ │昌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 │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調配│ │ │ │
│ │ │ │給藥製填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 │ │ │
│ │ │ │表上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三十日不等)。 │ │ │ │
├──┼────┼─────────────┼──────────────────┼──────────────┼──────┼────────┤
│十六│黃彩鳳 │在八十七年至彰化醫院就診約│一、被告辛○○、壬○○、丙○○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四十二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二、三十次,並至錦昌藥局取│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察健保給付計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森、丙○○。│ │
│ │ │藥(七日至十四日份)。除此│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五千│ │ │
│ │ │之外,並無再就診四十二次,│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六百五十六元。 │ │ │
│ │ │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不等)。 │ │ │ │
│ │ │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 │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調劑│ │ │ │
│ │ │ │配給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 │ │ │
│ │ │ │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三十日不等)。 │ │ │ │
├──┼────┼─────────────┼──────────────────┼──────────────┼──────┼────────┤
│十七│張顏呈雲│僅在八十七年至彰化醫院就診│一、被告辛○○、壬○○、丙○○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十八次,八十八年│辛○○、顏國│ │
│ │ │約十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申領一次,領得診察健保給付計│森、丙○○。│ │
│ │ │除此之外,無於八十七年及八│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一千七百七十元,藥劑費用健保│ │ │
│ │ │十八年再就診十九次,並請求│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給付計五千六百十元。 │ │ │
│ │ │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不等)。 │ │ │ │
│ │ │取藥品之情形。 │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調劑│ │ │ │
│ │ │ │配給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 │ │ │
│ │ │ │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藥局│ │ │ │
│ │ │ │配取藥劑(七日至三十日不等)。 │ │ │ │
├──┼────┼─────────────┼──────────────────┼──────────────┼──────┼────────┤
│十八│乙○○○│在八十七年至彰化醫院就診約│一、被告辛○○、壬○○、丙○○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四十七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二、三十次,並至錦昌藥局取│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察健保給付計三千零九元,藥劑│森、丙○○。│ │
│ │ │藥(三日至三十日份)。除此│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八千一百零│ │ │
│ │ │之外,並無再就診四十七次,│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七日至三十日份│九元。 │ │ │
│ │ │及請求釋放處方箋,持向錦昌│不等)。 │ │ │ │
│ │ │藥局配取藥品之情形。 │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調劑│ │ │ │
│ │ │ │配給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 │ │ │
│ │ │ │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七日至三十日不等)。 │ │ │ │
├──┼────┼─────────────┼──────────────────┼──────────────┼──────┼────────┤
│十九│王李鳳 │在八十七年至彰化醫院就診約│一、被告辛○○、壬○○、丙○○於前開│八十七年申領三十一次,領得診│辛○○、顏國│ │
│ │ │二十次,並至錦昌藥局取藥(│期間,除實際實施診治製填外,另在所掌│察健保給付計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森、丙○○。│ │
│ │ │十五日份)。除此之外,並無│之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填載患者到院就│,藥劑費用健保給付計一萬零四│ │ │
│ │ │再就診三十一次,及請求釋放│診,並請求釋出處方箋(三日至三十日份│百十二元。 │ │ │
│ │ │處方箋,持向錦昌藥局配取藥│不等)。 │ │ │ │
│ │ │品之情形。 │二、被告甲○○:於前期間,除實際調劑│ │ │ │
│ │ │ │配給外,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藥歷檔表上│ │ │ │
│ │ │ │登檔表上登載患者尚持處方箋至錦昌 │ │ │ │
│ │ │ │藥局配取藥劑(三日至三十日不等)。 │ │ │ │
├──┼────┼─────────────┼──────────────────┼──────────────┼──────┼────────┤
│二十│戊○○(│並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被告丙○○於前開日期在所掌之門診病歷│查無證據資料 │查無證據資料│ │
│ │被告白素│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彰化│表上填載患者於當日至婦產科由其診斷各│ │ │ │
│ │貞之夫)│醫院掛號診治卵巢、輸卵管、│該症狀。 │ │ │ │
│ │ │骨盆蜂窩組織,及一月十二日│ │ │ │ │
│ │ │、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三日│ │ │ │ │
│ │ │至彰化醫院掛號婦產科診治梨│ │ │ │ │
│ │ │形蟲症(滴蟲症)。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