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536,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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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九時許,騎乘其向乙○○借得之車牌號碼KGY-二四一號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二○一號前,因見甲○○下車於路旁攤販購買飲料且未將車鑰匙拔下,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轉身購物未能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NOL─七八五號重型機車。

丙○○發動該部機車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現場,適為甲○○及時發現出言阻止,並拉住丙○○之手及該車車尾,詎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用手甩開甲○○之攔阻,並猛催油門,將甲○○拖行十餘公尺,造成甲○○兩手手肘挫傷瘀血、腰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後加速逃逸,而當場以此強暴方式確保其竊盜所得,並將該車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月五日(即翌日)凌晨四時許,乙○○前來找尋丙○○索討出借之機車,丙○○乃於覓車途中,向乙○○告稱前開搶得他人機車之事,乙○○既已明知該部NOL─七八五號重型機車係丙○○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收受該部贓車而予騎用,並於尋獲其所出借之機車後,將該部贓車藏置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花壇鄉金墩棒球場旁之貨櫃與樹叢間。

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經警依置於現場之車牌號碼KGY-二四一號機車,循線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五之十二號查獲林文彰,並據其供述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相互一致,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該部機車遭竊事實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遭竊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已足證明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施予強暴犯行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因施用毒品之故,精神狀態恍惚,可能因此而騎錯機車,並非有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物,且伊騎去該部機車時,並未察覺有人自後拉住伊之手臂或機車後方,伊更未甩開被害人之手或將之拖行十餘公尺,至多僅有猛催油門之舉動,亦屬急於走脫之自然反應,顯非故意對於被害人施予強暴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出借之車牌號碼KGY-二四一號機車,其前方斜板為白色,車後並未裝設置物架,尾燈型式係採圓弧造型,坐墊亦有淺色斜紋裝飾,凡此均與被害人所有之NOL─七八五號重型機車具有之車頭黑色斜板、車後置物架、方形尾燈、黑色坐墊等情形迥然有異,更毋庸論及機車儀表板、踏墊等其他細微處之不同,此觀卷附該二車之照片即可為證。

被告丙○○騎乘機車離去時,對此二車之重大相異特徵當可輕易區辨,衡情應無誤騎被害人所有機車之理。

再被告乙○○於庭訊時亦一再陳明:被告丙○○確曾對其表示該車係搶奪而來,且其為此一陳述時,精神狀態猶較之先前借車時正常等語,益徵被告丙○○竊盜當時即已明知該車係屬他人之物,殆無疑義。

況被告丙○○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天下車後,確有以電話回覆友人之呼叫,僅忘記係回覆何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其尚得完成注意力較須集中、行為較屬細膩之電話撥號動作,卻稱對於機車外觀上之明顯重大差異毫無所悉,其間所存矛盾齟齬,實已彰彰明甚,毋需詞費。

是其前揭所辯精神狀態不佳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又被害人甲○○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指稱:伊發現自己之機車遭人騎走,立即趨前拉住被告丙○○之右手及機車後方,並出言喊叫:「要幹什麼!為何騎我的機車?」,但被告丙○○不予理會,將伊拖行十餘公尺,致伊受有手肘挫傷瘀血、腰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經本院向伍倫綜合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被害人確因上開傷勢前往該院接受診療,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員倫字第0七七四號函所附病歷在卷為憑,足見被害人所稱遭人拖行十餘公尺等語,自非子虛。

是被告林文昌既自承騎車當時似有聽見他人喊叫(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又一路騎車拖行被害人至相當距離,以通常自己一人騎乘機車與有人自後拖拉二者負重程度存有顯著差異情形觀之,被告丙○○謂其不知有人在車後遭其拖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尤以被害人更稱曾以手抓住被告丙○○之右手,縱其後終為被告丙○○所掙脫,亦已足見被告丙○○實無辯稱不知施予強暴過程之餘地。

(三)再者,被告丙○○既已將被害人之機車發動,即屬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為求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明知被害人自車後拉絆阻止,對於猛催機車油門後被害人可能因而遭到拖行受傷亦已有所認識,竟仍執意騎車加速前行,其有施強暴於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當屬明確。

被告稱其各項舉動僅為急於走脫之自然反應,實係忽略其自身之主觀心態,且以騎車拖行被害人距離之長,足見過程並已經歷相當時間,誠非單以走脫行為之部分舉措即可蔽之。

次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立法意旨析述,其既係居於竊盜、搶奪與強盜之中間型態,則立法者之所以將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或湮滅罪證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提昇其可罰性至與強盜罪等同,無非在於區分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與源於確保財產犯罪所得而另有危及人身安全之強暴脅迫行為,二者無從為相同之評價,故對後者為較高之刑責非難。

本案被告丙○○確有竊盜他人機車之行為在先,而於察知被害人上前阻止時,竟仍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猛催油門,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此即為該法條所欲加以規範之類型,當無因被告丙○○與被害人間有無物理上之身體直接接觸而有所不同。

倘被告丙○○所辯之走脫行為理論得以成立,則行為人僅需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行為動機,縱其脫免過程中確有衝撞、傷害被害人或其他旁觀者之行為,皆可認係走脫行為之部分,無一不可以此辭卸準強盜罪責,該條文適用範圍因而極度限縮,準強盜罪亦幾無適用之餘地,當非該條立法原意所在。

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另行施予強暴行為,而無準強盜罪適用云云,亦有未洽,不足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丙○○所辯均無足採。

此外,其所涉之前揭犯行,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可資相佐。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著手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刑論處;

核被告乙○○明知該部機車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騎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涉犯寄藏贓物罪嫌而予起訴,然其僅係將該部贓車自行騎用,縱有藏置於特定地點之舉,仍與受寄代藏之情形有間,應屬收受贓物行為之範疇,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所為準強盜犯行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身心受創至深,且被告丙○○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至無足取;

被告乙○○於偵審期間坦認犯行,並已表示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及渠等二人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乙○○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乙○○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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