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551,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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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取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台中大里工業區內,接受一姓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之委託,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替該男子清除其車上之廢鐵、紙、塑膠、泡棉等廢棄物,欲載往位於雲林縣斗六鎮之不詳地點傾倒,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裝載有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號GF─八四0號貨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舊濁水溪堤岸旁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乙紙、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之「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查獲時尚未隨意傾倒破壞環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處有刑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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