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682,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承攬板模工程為主要業務,為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吉隆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承包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路大城加油站南側廠房興建之板模工程,並僱用黃文將擔任板模工。

詎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勞工黃文將在右揭前址高度約八點五公尺之高處從事傳遞角材作業時,應注意勞工黃文將所作業處,係距地約八.五公尺之高處,有墜落之虞,其下應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為前開安全措施及防護,致於該處工作之勞工黃文將不慎墜落,經送醫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

乙○○於災害發生後,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之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死亡災害、未於右揭時地設置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未於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未向吉隆公司承攬板模工程,其僅係幫該公司負責人甲○○代叫工人,黃文將亦是其所代叫工人之一,安全設施應是甲○○或承攬鷹架工程之人的責任,不是伊的責任云云。

經查,被告係向吉隆公司承作板模工程,並僱用被害人黃文將於右揭時地施工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中自承「我是替甲○○做板模代工,黃文將是我請的工人」(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於偵訊中自承「(問:死者何人雇用?)我」、「(問:對薪資發放及平時工作有無在管理監督?)有的,工作由我指派」(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我承攬甲○○的工程,死者黃文將是我僱用」(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等語;

且經證人甲○○於歷次偵審中證稱屬實;

另經證人即在場施作板模工程之工人謝慶裕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受僱於被告」、「現場都是被告指派工作」等語。

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替甲○○代叫工人,領薪日期不一定,請款時由其將工人寫好工作日的表格收集後請款云云。

然查案發現場板模工程,係吉隆公司以每平方方公尺一百八十元之代價發包予被告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吉隆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為災害檢查時亦自承「板模工程每日進度不一,或者,每日有五平方公尺,或者,每日有二0平方公尺,做至災害發生當日尚虧損三萬元..現場板模部分由我指揮監督」等語,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設若被告未向吉隆公司承攬工程,而純係受僱於吉隆公司領取薪資,又豈會有所謂虧損三萬元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工人總數約有十幾個人,每個人工日數不一定,跟證人請款的時間亦不一定」、「請款時並未拿工人名冊,證人知道有幾位工人在做」等語,然查,既然被告請款時並未拿工人名冊,顯見被告向甲○○在請款時,工人之人數及工作時間並非請款時之計算標準;

再者,被告又自承每個人工日數不一定,跟甲○○請款的時間亦不一定,則甲○○在沒有工人名冊之情況下又如何知道有幾位工人及每位工人之工作時間而據以發放薪資?此外,另有甲○○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向吉隆公司承攬板模工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向吉隆公司承攬板模工程,就其承攬部分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至於吉隆公司或現場負責鷹架施工之包商是否須負責設置安全網,要屬吉隆公司或現場負責鷹架施工之包商是否對彼等所僱用之勞工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責任之問題,與本案被告就其承攬之板模工程是否負責安全設施尚屬無涉,故被告辯稱安全設施非其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被害人黃文將係因本件墜地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照片十六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黃文將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險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再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雇主之被告所應注意。

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指派勞工黃文將至離地約八.五公尺之施工架上傳遞角材作業後,未於其下設置安全網,或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黃文將不慎墜落,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其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亦認「雇主使勞工於高度八.五公尺之高處從事傳遞板模作業,未使罹災者黃文將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網致黃員作業時,發生墜落死亡災害」,有該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書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死亡災害發生後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為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於被害人即勞工黃文將作業下方,置安全網,且未使其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故於被害人即勞工黃文將直接落地後,受有顱內出血而死亡,又未於死亡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五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分別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肇事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