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687,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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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旅社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光和證券行」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

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扣案可稽。

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一二七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方值盛年,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猶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遠離毒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改向上之望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家庭狀況亦亟待被告親自照料處理,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其內既無明顯毒品成分殘留,又據被告供陳係用以施打解毒藥劑,並非作為施打毒品之用,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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