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737,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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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又因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日,與前開假釋期間所犯二罪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又假釋出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無悔改,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處罪刑,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外,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定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仍無悛改,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二、三日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依法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報到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也醉了,伊的朋友在彰化縣員林鎮拿紅色不明藥丸給伊吃,伊吃了之後肚子就不痛了,伊認為是中藥成份,也不知道會呈施用毒品反應云云。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按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

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

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供考,足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二、三日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

況被告亦自承提不出所謂給藥的朋友或藥丸供查,所辯無非空言之卸詞,委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無悔改,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處罪刑,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外,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定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判決書、起訴書、裁定書等在卷可證。

故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又因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日,與前開假釋期間所犯二罪合併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又假釋出獄,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台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九0號裁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容無公訴人所指執行完畢之情形,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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