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89,訴,785,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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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0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字第九九二號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期滿)。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八巷四十九弄一號二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六日,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六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還原為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查,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0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

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保護管束期內再犯罪、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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